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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二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赔偿请求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英(唐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赔偿义务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住所地石河子市3小区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李乔,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江,男,该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唐某某因二审无罪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唐某某申请称:2013年3月22日,唐某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串通投标罪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4)兵八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7月23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再次以串通投标罪判处唐某某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21日,唐某某因该案被释放。同年11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八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决唐某某无罪。唐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7月29日和2017年2月23日向赔偿司法赔偿义务机关递交司法赔偿书,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至今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133022.7元[羁押549天(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242.3元/天];(二)赔偿被羁押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含企业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大额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14898.6元,并解决社保统筹中断问题和滞纳金费用;(三)赔偿羁押期间三个月失业金(按现行政策),并由羁押事由单位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解决唐某某解决再就业事宜;(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羁押期间工资损失270000元(180000元/年×1.5年);(六)退还羁押期间公安扣押唐某某的现金10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唐某某提供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兵八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收取诉讼材料证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向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函,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2017)兵08委赔2号决定书、中国银行出具的唐某某“新线存在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第八师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缴费明细单”、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唐某某本人的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唐某某社保代扣金额明细、唐某某父亲、妻子住院材料、唐某某女儿的劳动合同、入职通知书、唐某某特殊慢性病申请审批表、唐某某的任职证明等(以上均为复印件)。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未提交证据。经质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一、二审刑事判决书和国家赔偿决定书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证:对赔偿请求人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曾对唐某某作出有罪判决,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唐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兵八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决唐某某无罪。唐某某曾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兵08委赔2号决定,准许其撤回申请。2017年2月23日,唐某某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在两个月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唐某某遂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另查:
1.201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公布自即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
2.唐某某自2013年3月22日被逮捕至2014年9月21日被释放,期间共计被羁押549天。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唐某某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分别作为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主体适格。
唐某某因逮捕被无罪羁押549天,其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家庭无法照顾,夫妻不能团聚,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其549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某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布了2017年涉及侵犯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赔偿义务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应当以该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结合唐某某被羁押的时间、赔偿义务机关的过错程度,对唐某某的定罪罪名、判处刑罚情况、唐某某所受到的损害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唐某某的第二、三、五项赔偿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唐某某的第六项赔偿请求所涉及的款项,不在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实体处理范围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唐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42130.61元(549日×258.89元/日);
二、赔偿义务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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