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和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和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贞,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远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羁押,经和田地区公安局决定,同年5月2日被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5日被和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早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和田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被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4日被和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6年1月1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羁押,经和田地区公安局决定,同年1月24日被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9日被和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和田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被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4日被和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西站派出所在兰州火车站抓获并羁押,经和田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被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和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西站派出所在兰州火车站抓获并羁押,经和田地区公安局决定,于同年2月23日被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和田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7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和田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被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4日被和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和田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8日被和田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和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4日被和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辩护人陶思琪,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赵燧从被告人刘志成处获得4车非法开采的铅锌矿石,抵扣欠被告人赵燧借款28万元;2015年4月间,被告人刘志成、马某、刘某、刘洋与被告人王远安合伙在火烧云矿山非法开采铅锌矿石,非法获利人民币103万元;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志成、马某、刘某、刘洋在火烧云矿山非法开采铅锌矿石,期间被告人刘民8月份左右也参与被告人刘志成等人非法采矿,其非法获利实际数额为888.6万元。被告人刘志成、马某行贿89万元的具体事实:2015年6至9月间,在安海涛(另案处理)、许疆(另案处理)担任地质八大队火烧云项目部负责人期间,被告人刘志成、马某为获得安海涛、许疆指认的铅锌矿石矿点,达到非法采矿获利的目的,分三次向安海涛、许疆行贿60万元;2015年9月,被告人马某为使被扣押的拉运铅锌矿石的车辆放行,分两次向地质八大队护矿队的海光源(另案处理下同)、陈克远(另案处理下同)、温建国(另案处理下同)、张清华(另案处理下同)等四人行贿6万元;2015年10月,被告人马某为了让海光源利用其护矿队员的身份,给予其偷运铅锌矿石时提供方便,对其偷运矿石不予阻拦,向海光源行贿2万元;2015年9月,被告人马某为了让张清华利用其护矿队员的身份,给予其偷运铅锌矿石时提供方便,对其偷运矿石不予阻拦,向张清华行贿1万元;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马某为在偷挖、偷运铅锌矿石中取得王辉(另案处理下同)的帮助,分两次向王辉行贿20万元。被告人张早寅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早寅在明知黄某(另案处理下同)收购非法开采铅锌矿石的情况下,仍出资156.8万元与其合伙收购铅锌矿石;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早寅在明知被告人刘志成非法开采铅锌矿石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刘志成非法开采铅锌矿石投资140万元;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保亮与被告人赵霞,在明知被告人刘志成、窦某藏(另案处理)非法开采铅锌矿石的情况下,多次收购非法开采的铅锌矿石,价值699.3万元。2015年2月至8月,被告人赵燧在明知被告人刘志成在火烧云矿山非法开采铅锌矿石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刘志成非法开采的铅锌矿石合计86万元。被告人刘民除了在2015年8月份左右参与被告人刘志成等人非法采矿外,还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参与被告人赵燧以38万元收购被告人刘志成等人盗挖的铅锌矿石。上述事实证据:1、矿石运输合同(证明:托运方刘志成、李保亮与承运方水新军在西藏阿里签订矿石运输合同,合同期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运费标准每吨460元,其中标注:新疆-阿里运费由刘志成负责每吨260元,阿里-拉萨运费由李保亮负责每吨200元);2、从被告人赵燧处扣押的4张过磅单(证明:赵燧从刘志成处购买的四车铅锌矿的重量为286.93吨);3、从被告人刘民处扣押的笔记本记录的内容3张(证明:刘民参与刘志成非法采矿的事实,刘民参与赵燧买矿的事实);4、从被告人刘民处扣押的笔记本记录的内容1张(叶丽丽从刘志成处购买的4车铅锌矿石(含刘志成给刘民的一车)为230.92吨,每吨1500元,合计四车出售价格346380元。平均价格每车净利57145元(其中平均每车57.73吨,每吨1500元,每车运费14450元,每车过卡费15000元),刘民的一车矿石获利57145元)5、水新军于2016年8月8日书写的自述”2015年运矿经过”;6、购车合同及张早寅的尾号为3679的银行卡的刷卡记录(证明:刘志成购买的车号为×××车辆,由张早寅刷卡交易21.5万元,张早寅给刘志成盗挖铅锌矿石投资21.5万元);7、购车合同及刘志成的尾号为6571的银行卡的刷卡记录(证明:刘志成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车号为×××车辆);8、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刑初68号、113号、116号判决书;9、和田县人民检察院和田县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不起诉决定书;10、各被告人的供述;11、被告人刘某2015年4月开始就参与并管理刘志成团伙采挖铅锌矿石,在刘志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2车铅锌矿石卖给黄某获利4.5万元;12、被告人张早寅给刘志成非法采矿出资140万元、到拉萨监督矿石交易及得到矿石交易款71万元;13、被告人刘民跟着赵燧倒卖铅锌矿石10车,2015年6月4车,2015年9月6车38万元,2015年8至9月间刘民还参与刘志成团伙非法采挖铅锌矿石,主要给挖掘机送油料、看着铅锌矿石装车运走。刘志成共给刘民现金0.85万元,银行打款6万元,一车铅锌矿石价值5.7万元;14、被告人李保亮和赵霞收购刘志成采挖的铅锌矿石,矿石数量5000-5600吨,由水新军运输(运费各付),按照刘志成的安排,支付张早寅71万元,支付尹莉10万元,矿石交易款通过银行转账;15、被告人赵霞、李保亮收购刘志成非法采挖的铅锌矿石倒卖获益,按照刘志成的安排给张早寅71万元、其他矿石款也按照刘志成的安排打给了相关人员,也给尹莉打款10万元;16、被告人赵燧从刘志成处购买了14车铅锌矿石,2月4车28万元,6月4车20万元,8月份6车38万元,合计86万元;17、证人水新军:2015年7月帮赵燧运过6车铅锌矿石,;18、证人窦某藏20**年10月份军演期间,窦某藏与马某合伙盗挖过铅锌矿石,马某还运过窦某藏的5车铅锌矿石,得款25万元;19、证人陶某2015年7月黄某授意陶某和马某谈在新矿点一起偷挖铅锌矿石的事情,以出资60万元(地质八大队费用25万,修路20万,矿质装载费15万)的价格达成共同采挖的协议,2015年9月16日开始在马某的新矿点采挖铅锌矿石,共盗挖铅锌矿石27车黄某卖给谁了不知道。20、证人黄某2015年8月14日给刘志成打款35万元其中23万元为购买铅锌矿石款,12万元为支付与刘志成团伙合伙在新矿点采挖的费用;21、赵霞、李保亮给刘志成、刘洋的银行打款记录数额为377.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成、马某先后与被告人王远安、张早寅、刘某、刘民、刘洋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219国道602公里处火烧云矿山非法开采铅锌矿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是获利数额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277.4186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获利1277.4186万元中的388.8186万元属于支付的运费,该项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在其非法获益中,因此,该团伙实际获益数额为888.6万元。被告人刘志成、马某为了非法采挖铅锌矿石,向新疆地矿局地质八大队安海涛、王辉、海光源等多人多次行贿8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志成无犯罪前科,且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在整个非法采矿过程中均是从事其舅舅刘志成安排的工作,属于从属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马某系以非法采矿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向地质八大队多人行贿的事实,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揭发他人行贿及受贿的事实均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的基础上,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远安与被告人刘志成等人合伙,非法采挖铅锌矿石,获利10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远安在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主动向派出所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远安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安在到案后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早寅在明知被告人刘志成等人非法采挖铅锌矿石的情况下,给黄某出资156.8万元收购被告人刘志成等人采挖的铅锌矿石;给被告人刘志成出资140万元,合伙采挖铅锌矿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多种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量刑应予以充分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早寅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洋长期参与被告人刘志成团伙非法采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洋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某、刘洋二人在犯罪团伙中处于从属地位,对辩护人提出应属于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保亮、赵霞明知被告人刘志成、窦宝藏在火烧云矿山非法采挖铅锌矿石,长期收购倒卖被告人刘志成、窦宝藏偷挖来的铅锌矿石价值699.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李保亮属于自首且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霞作为单亲妈妈,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小儿子年仅9岁,目前无人照看,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被告人赵霞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赵燧明知被告人刘志成在火烧云矿山非法采挖铅锌矿石,以86万元收购其采挖的铅锌矿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民参与被告人刘志成等人非法采矿,还参与被告人赵燧收购倒卖被告人刘志成偷挖的铅锌矿石38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民系从犯,并且以前从未受过法律处分是初犯,被抓后,能够如实供出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表现好,悔改表现好,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志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人王远安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四、被告人张早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六、被告人刘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七、被告人李保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八、被告人赵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九、被告人赵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十、被告人刘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十一、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志成、张早寅、刘民、赵霞、马某、王远安、李保亮处分别扣押现金1700元、2580元、994.5元、144元、6544元、1550元、39元,共计13551.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十二、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志成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八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二张;被告人张早寅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被告人刘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口令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被告人赵霞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三张;赵燧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二张;被告人马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口令卡一张;被告人王远安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三张、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借记卡一张;被告人李保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十三、被告人刘志成卫星电话一部、挖掘机电脑版二块、ENICAR手表一块手机备用电池一块、读卡器一个、钱包一个;被告人张早寅玉石挂件一个、狼牙状挂件三个、木质手串一个、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民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联想A380e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洋苹果手机二部、三星翻盖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RADO手表一个;被告人赵霞千足金字样手环一个、千足金字样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赵燧玉石状皮带扣一个、玉石挂件一个、欧米伽字样手表一个、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马某玉石挂件三个、黑色皮包一个、移动硬盘一个、苹果手机二部;王远安三星n9109w手机一部、被告人李保亮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李保亮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十四、对被告人刘志成、马某、王远安、张早寅、刘某、刘洋、李保亮、赵霞、赵燧、刘民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刘志成上诉及辩称:一、我对非法获利数额888.6万元的判决与事实有很大出入。1.李保亮、赵霞给我和刘洋银行卡打款377.4万元,认定为铅锌矿石交易金额与事实不符,在我给李保亮32车铅锌矿石结算单中,我替李保亮垫付了105万元的运费,李保亮汇给了我,应当减除。2.我借赵霞127万元,我还了67万元,还欠60万元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赵霞也认可。3.在阿里水新军急用钱,我借给他20万元,我又向李保亮借10万元,李保亮汇款30万元,2015年9月22日我小儿子女友的家人需要做手术,我借李保亮20万元,我还借了20万元,后来我在阿里还给李保亮50万元现金,在原审庭审中李保亮已认可。4.2015年1月28日宗万扛给我担保向赵燧借款8万元,我只欠8万元,不是28万元。5.2015年6月赵燧从黄某处拉4车286.93吨铅锌矿石,因赵燧无钱付铅锌矿石让我做担保,这4车铅锌矿石不是我卖给赵燧的,不应计算在我的获利中。6.刘民2015年9月给我38万元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收。刘民电脑记录叶丽丽收购我4车矿石不能证明是我的,叶丽丽20万元也买了矿点,自己在挖铅锌矿石又怎么卖我的矿石。7.2015年8月4日黄某给我打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是黄某欠红柳滩驴友旅社老板的柴油款我垫付的,陶如泽借我2万元,李静借我5万元,黄某从我和马某借现金6万元,一共23万元,12万元是铅锌矿石款。8.李静给我汇款50万元,派了20台车上山拉矿石,因矿石质量差,只装了9车,11台车放空,我收了15万元,其余35万元我现金退还,给我认定50万元不合理。二、原审法院判决我行贿罪,量刑过重。是安海涛、许疆强行索要的,我是被迫给的60万元。上诉人马某上诉及辩称:我在整个非法采矿中,从事我舅舅刘志成安排的工作,负责后勤保障,往山上运送油料及生活用品等,是从属地位,是从犯,案发后我积极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应对我非法采矿罪从轻减轻处罚。二、在非法采矿中在我舅舅刘志成的安排下,向安海涛、许疆、王辉、海光源等多次行贿89万元。2015年6月至9月给安海涛、许疆行贿60万元中20万元是我经手送的;2015年9月至10月我经手给海光源、陈光远、温建国、张清华行贿6万元;给张清华行贿1万元、海光源2万元;给王辉行贿10万元,共计39万元,均是在我舅舅刘志成的授意下发生的,款项均来自刘志成,而且是相关人员索贿,案发后我如实供述我的行贿行为,同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王远安上诉及辩称:我犯罪金额在150万元以下,属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属于自首,在2015年4月30日前收到相关执法部门下发的通知单,主动中止采矿行为,恳求本院从轻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我非法采矿获利10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认定我有”自首”和”在到案后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情形下,仍处以最高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显然违背了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自首”和”在到案后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应当分别减少基准刑的30%和20%以下,应当是一年六个月以下。原审判决违背法律是错误的。请求宣告缓刑。上诉人张早寅上诉及辩称: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我只是介绍人属于情节轻微,而非情节严重。我买矿石被黄某骗,终止犯罪没有任何收益,给予免除经济处罚,退还与案件无关的扣押物品。上诉人刘洋上诉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我构成非法采矿罪有误,我没有上过山,不存在开采行为,更没有从中获得任何财产利益,与刘志成没有雇佣关系,我没有分成利润和领取工资,不负责资金流转,我的银行卡被刘志成借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我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判我无罪。上诉人李保亮上诉及辩称:考虑我自首情节和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改判,减轻刑罚给予缓刑。上诉人赵霞上诉称:我对原审认定我与李保亮明知刘志成、窦宝藏非法采矿、长期收购矿石价值699.3万元及对累犯从重处罚均有异议。上诉人赵燧上诉及辩称:我向刘志成非法购买矿石86万元中有刘志成借我28万元,在他不还钱的情况下,刘志成以矿石顶账还钱,我没有直接犯罪的主观意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民上诉及辩称:我在2015年8月为刘志成雇佣开车的人,每月工资5000元,为山上运送油料和生活用品。后被赵燧雇佣,按照赵燧的指使,将李元昆收购矿石款38万元现金转交给刘志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事前不知道是什么钱,主观上不知情,没有获得利益,妨碍司法,主观上不是明知和故意,非法采矿收到刘志成3次钱物计11万元,其中8500元是我的工资,6万元是给我的养伤费,余款是刘志成给了一车矿石,卖得5.7万元。赵燧没有给我分钱,罚金过高,在侦查中如实供述,没有隐瞒和掩饰行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我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和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田县检公诉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系从犯错误,马某在非法采矿活动中,属于积极主动参与,与一般的被动接受工作安排人员不同;在刘志成非法采矿过程中,如果没有马某在矿山上的组织、协调,刘志成是不可能完成非法采矿活动;虽然马某是通过刘志成的指示在山上进行查看,应该综合全案,从非法获利以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来认定。马某应其参与的采矿事实负主要责任,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显属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刘志成、马某等人非法采矿获利888.6万元,不认定运费388.8186万元错误。刘志成、马某等人非法采挖矿石并倒卖获利,其产生的运费是获利中支出的,不应排除在其非法获利之外。应当认定为刘志成、马某等人非法采矿矿石价值1277.4186万元来量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支持抗诉。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发表公诉意见:对上诉人刘志成认为:针对非法采矿罪实际获益金额的认定:本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银行往来账户和打款人证言,此为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刘志成、马某向地质第八大队安海涛等人行贿罪8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应当认定刘志成行为属”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此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志成上诉称:侦查机关扣押其挖掘机事宜并未随案移交事宜,我院通过联系侦查人员,确认本事实,我院已通知侦查人员将扣押的挖掘机尽快移交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由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刘志成的其他上诉称遗漏了公职人员的判决,此上诉理由与其犯罪事实无关,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马某认为:应当认定为主犯,其量刑应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上诉人马某同刘志成共同向地质第八大队安海涛等人行贿89万元,由马某联系受贿人,经刘志成、马某商议后实施行贿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应当认定刘志成行为属”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此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王远安认为:1、上诉人王远安犯非法采矿罪,涉案矿石价值为103万元,量刑标准应为”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认定王远安具有自首情节,但未在量刑中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二审法院依职权对此进行评判。2、上诉人王远安称的通告,经我院承办人员与侦查机关一审检察院、法院了解,并未有通告一事。对上诉人张早寅认为:1、上诉人张早寅辩称其出资是老乡提供,但不能具体说明情况,且张早寅向黄某出资156.8万元、向刘志成投资资1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张早寅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张早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2、一审判决中,对没有证据证明是非法所得购买或是用于犯罪的上诉人张早寅的个人物品予以没收,其中玉石挂件一个、狼牙挂件三个、木质手串一个,我院认为此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返还。对上诉人刘洋认为:上诉人刘洋系刘志成儿子,其没有上山的原因是有高原反应,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刘洋供述自己知道刘志成等人在山上是非法采矿,且刘志成用于非法采矿的挖掘机也是由刘洋修理的,故而刘洋对刘志成等人的非法采矿犯罪事实是明知的,并提供帮助,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李保亮认为:上诉人李保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涉案金额为699.3万元,量刑标准应为”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认定李保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李保亮一审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我院认为量刑适当。对上诉人赵霞认为:1、上诉人赵霞辩称自己对于刘志成等人非法采矿事宜并不知情,但刘志成、李保亮证言能够证明赵霞对于非法采矿的事宜是明知的,且矿石从山上运输过程中要经过边防站等检查环节,但运输车辆上并没有合法的手续,由此,我院认为赵霞对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是主观明知的。2、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由于李保亮、赵霞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是共同犯罪,李保亮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且有打款记录作证,故而此上诉理由不成立。3、针对赵霞属于累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涉案金额为699.3万元,量刑标准应为”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基于累犯情节,一审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万,我院认为量刑适当。4、针对上诉人赵霞提出的,其在侦查阶段扣押的是两枚金戒指,但没收时是一枚金戒指。我院申请二审法院对此查明情况,依法判处。对上诉人赵燧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赵燧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赵燧犯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十万,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刘民认为:上诉人刘民除了在2015年8月份左右参与被告人刘志成等人非法采矿外,还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参与被告人赵燧以38万元收购被告人刘志成等人盗挖的铅锌矿石。故而侵犯了不同客体,分别构成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量刑适当。对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行贿罪有自首情节,认定上诉人王远安犯非法采矿罪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中未予体现,建议二审法院依职权予以判决。针对一审判决中,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犯罪或是犯罪所得情形属于上诉人的个人物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本案在侦查阶段扣押的汽车、挖掘机等作案工具,经一审检察院多次催促,和田地区公安局并未移交,现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依法判决。针对本案的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我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该涉案人员判决。上诉人刘志成等人为了一己私利,对和田县火烧云一带的铅锌矿资源非法采挖和倒卖,给和田本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度破坏,也给和田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2017年2月5日,和田地区公安局提供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对5个采坑盗采矿石价值的估算,2014、2015两年:火烧云铅锌矿区共盗采铅锌矿石101459.91吨,价值346818531.7元。经质证上诉人均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的区域自2011年开始就陆续有人非法采矿,鉴定价值中不能分清刘志成团伙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具体数额。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5年年初,因刘志成之前向赵燧借款8万元,以4车铅锌矿石抵扣。2、2015年4月间,刘志成与王远安合伙在火烧云矿山非法开采铅锌矿石,收益103万元,其中有18万元是多付的款,王远安已退回,实际非法获益为85万元。3、刘志成行贿89万元中经马某送出39万元均是刘志成同意并提供现金支付。4、张早寅在2015年4月份明知黄某收购非法采矿,仍将与老乡出资的156.8万元转账与其合伙收购铅锌矿石。5、2015年2月至8月,赵燧在明知被告人刘志成在火烧云矿山非法采矿,将刘志成非法开采的4车矿石顶账8万元借款予以变卖。被告人刘民除了在2015年8月份左右与马某开车运送生活物资,期间在山上因故被打,刘志成给付6万元用于养伤,1万元用于加油、修车1500元,剩余8500元作为报酬留给了他。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刑初68号判决对安海涛、许疆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年,分别并处罚金30万元,退缴赃款20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后本院改判:安海涛有期徒刑五年,其他维持;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刑初113号判决:王辉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万元,王辉退赃54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刑初116号判决:海光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退缴8万元上缴国库;和田县人民检察院和田县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不起诉决定:对陈克远不起诉。一、对于上诉人刘志成犯罪分析认定:1、非法采矿矿产品价值数额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拉运矿石也是非法采矿获取利润的继续,矿产品价值中既包括矿石、人工、机械等费用,也包括运输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情节是否严重以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来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扣除运费388.8186万元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志成上诉提出李保亮给他打款中有105万元是他垫付的运费,对此款亦不予扣除;对向赵霞借款127万元,经庭审当庭对质情况属实,应予扣除;对张早寅打款140万元合作采矿,因合作未果已退款71万元,尚欠69万元,应予扣除;赵燧称借给刘志成28万元现金,刘志成认可8万元,并以4车矿石顶账,赵燧也已卖出,20万元借款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刘民称赵燧托他转交38万元现金收购刘志成的矿石,刘志成不认可,无其他证人证明,也不予认定。以上合计金额325(127+140+20+38)万元应从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总额1277.4186万元中扣除,实际刘志成团伙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总额为952.41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刘志成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刘志成为本案主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是适当的。2、对于行贿罪。本院认为,刘志成对自己和安排马某经手行贿共计89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八条规定犯行贿罪,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刘志成行贿数额89万元不满一百万元,属于犯罪较轻,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刘志成顶格重判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二、对上诉人马某犯罪分析认定:1、关于马某在本案中的主、从犯地位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马某在本案中至始至终积极主动参与、组织、协调非法采矿的全部过程,在刘志成团伙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致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总额达952.4186万元,对于辩护人提出马某是根据他舅舅刘志成的安排工作,未获得利润分成,只拿少量的工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某系从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马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为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2、对于行贿罪。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刘志成虽然认可马某经手送出的钱都是他同意给的,但都是为了他们进行不正当采矿,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马某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也提请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照最高法院及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马某行贿罪应予从轻处罚。三、对上诉人王远安的犯罪分析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王远安非法采矿金额为103万元,在二审中查明其中18万元属于刘志成多付款,经过双方核对王远安已予以转账返还,该返还的18万元应予扣除,实际认定王远安非法采矿矿产品价值为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属于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量刑,原审判决认定王远安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不仅未考虑自首情节,又在法定刑内顶格重判显属量刑不当,在本院二审期间,王远安家人积极交罚金15万元,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四、对上诉人张早寅的犯罪分析认定:1、关于非法采矿罪。本院认为,张早寅明知刘志成非法采矿,仍与其合作开采矿石并投资14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张早寅犯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是正确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其与黄某合作倒卖矿石中,投入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老乡,倒卖矿石的部分收入,黄某直接支付给了张早寅的老乡,张早寅实际未获得预期利益。但其与黄某合作倒卖矿石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五、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的犯罪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刘某在采挖矿石的过程中,偷卖矿石并获利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六、对上诉人刘洋的犯罪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刘洋在刘志成非法采矿中按照父亲刘志成的分工安排,积极参与非法采矿的资金管理使用等工作,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刘洋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从轻处罚。七、对上诉人李保亮的犯罪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李保亮、赵霞共同非法倒卖矿石价值达699.3万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李保亮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未予考虑,对李保亮上诉请求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予以支持。八、对上诉人赵霞的犯罪风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赵霞与李保亮共同非法倒卖矿石699.3万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且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九、对上诉人赵燧的犯罪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其与刘志成对质,刘志成借赵燧8万元以4车矿石顶账,赵燧将矿石予以变卖,另称还借给刘志成20万元现金,及托刘民转交给刘志成的38万元现金用于购买矿石,均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应从86万元中扣除,实际赵燧倒卖矿产品价值总额为28万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十、对上诉人刘民的犯罪分析认定:1、关于非法采矿罪。本院认为,刘民系刘志成雇佣的司机,负责运送油料等物资,期间因故被打伤,刘志成支付6万元用于养伤,另给付的1万元现金,刘民用于加油花费1500元,剩余8500元留用。未分得刘志成的非法采矿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刘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2、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刘民明知刘志成非法采矿,仍与叶丽丽共同倒卖矿石并分得5.7万元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民犯罪情节一般,倒卖的矿石价值较少,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在二审中提供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7年2月5日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属于新证据,公诉人及各上诉人均认为该鉴定报告所鉴定价值中不能分清刘志成团伙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用。
和田县人民法院根据和田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成、马某、刘民、张早寅、王远安、刘某、刘洋、李保亮、赵霞、赵燧犯非法采矿罪、行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新322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志成、马某、刘民、张早寅、王远安、刘洋、李保亮、赵霞、赵燧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指派检察员姜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成及其辩护人于新泉,马某及其辩护人赵贞,王远安及其辩护人潘建军,张早寅,刘洋,李保亮及其辩护人张培荣,赵霞,赵燧,刘民及其辩护人陶思琪,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刑初170号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第八项(即:被告人赵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第九项(即:被告人赵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刑初170号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三、上诉人刘志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四、上诉人马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五、上诉人王远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15万元已交)。六、上诉人张早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七、上诉人刘洋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八、上诉人李保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九、上诉人刘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十、侦查机关扣押现金共计13551.5元,其中:上诉人刘志成1700元、张早寅2580元、刘民994.5元、赵霞144元、马某6544元、李保亮39元及扣押的银行卡中余额折抵罚金。王远安的1550元现金依法返还;十一、上诉人刘志成读卡器一个、钱包一个;上诉人张早寅玉石挂件一个、狼牙状挂件三个、木质手串一个、黑色钱包一个、RADO手表一块、ENICAR手表;上诉人赵霞千足金字样手环一个、千足金字样戒指一枚;上诉人赵燧玉石状皮带扣一个、玉石挂件一个、欧米伽字样手表一块;上诉人马某玉石挂件三个、黑色皮包一个、移动硬盘一个,属于个人物品,依法返还;十二、上诉人刘志成卫星电话一部、挖掘机电脑版二块、一块手机备用电池一块、张早寅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民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联想A380e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洋苹果手机二部、三星翻盖手机一部、赵霞三星手机一部;赵燧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马某苹果手机二部;王远安三星n9109w手机一部、被告人李保亮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李保亮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 郭新华
审判员 李京玉
审判员 章晓萍
书记员:吴东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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