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龙、徐炜瑾,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豪,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露敏、陈高飞,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轶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聪,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胜平、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未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志豪、龚轶晟、贺捷、任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海龙律师、被告人刘志豪及其辩护人范露敏律师、陈高飞律师、被告人龚轶晟、贺捷、任聪及其辩护人许胜平律师、陈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志豪、龚轶晟、贺捷、任聪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任聪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刘志豪、龚轶晟、贺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志豪、任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志豪、任聪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志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龚轶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四、被告人贺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五、被告人任聪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芮志平
书记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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