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曾用名胡XX,2012年2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并退缴赃款31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5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胡XX与其朋友程X、聂X、詹XX、金X等人在庙上欣欣饭店饮酒后,驾驶程X的无牌别克轿车沿庙上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家庄村南100米处时,先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梁XX撞伤,后又撞上路东侧绿化带的路灯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XX及时联系其朋友聂X、程X等人,到事故现场后,聂X开车载着胡XX将伤者送往庙上乡医院救治。在庙上医院被告人胡XX乘机逃逸,并未到案,于次日8时许在其父亲陪同下到临猗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梁XX经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梁X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经调解,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梁XX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其家属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6年1月24日19时39分,我队民警接临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一辆小车在薛家庄村口附近撞了行人,到达事故现场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其于2016年1月25日早到临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形。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胡XX退缴赃款3100元,发还被害人。
5、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
6、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被告人胡XX于2016年1月25日8:08时测试结果为零。
7、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胡XX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罚款2000元。
8、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梁XX于2016年1月24日死亡,并被注销户口。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主要内容:2016年元月2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10、庙上乡薛家庄村委会证明,证实:2016年农历腊月15日,薛家庄村北发生事故,肇事者撞坏路边灯杆,此损失已协商解决。
11、被告人胡X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1月24日19时39分,我对民警接指令到达事故现场,没发现肇事车辆驾驶人,经询问车主程X,我们联系肇事者胡XX,其一直拒接电话,至其家中,未发现,对其家属做工作,让其尽快到案。胡XX于2016年1月25日早8时到交警队投案。
13、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死者梁X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4、证人聂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月24日16时许,我同胡XX、金X、詹XX、程X等人在庙上欣欣饭店吃饭,吃了一会,胡XX将程X的车开出去了,到19时许,胡XX打电话给我,说车在薛家庄村口出事故了,我和程X到事故现场,我驾车将胡XX、伤者送到庙上医院,我就驾车回家了。
15、证人詹XX的询问笔录,又名小龙,主要内容:2016年1月24日我同胡XX、金X、聂X、程X等人在欣欣饭店吃饭,19时许胡XX出去了,不多会儿,胡XX告程X说:在薛家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聂X、程X开车过去,我同金博驾驶摩托车过去,我们到事故现场后,他们已将伤者抬到聂X的车上送到庙上医院去了。胡XX当时喝了两瓶啤酒,1-2两白酒。
16、证人程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月24日18时许,胡XX打电话叫我到庙上欣欣饭店吃饭,过去后聂X、金博等人都在,吃饭中途我出去一下,回来发现我车不在了。胡XX把车开走了,过一会儿,胡XX就给我打电话说:车在薛家庄村口附近出交通事故了。我们到达事故现场后,聂X驾车将胡XX及伤者送到医院。后我同聂X就回去了。我的车是2016年1月15日买的,没有办理行驶证。
17、证人金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月24日18时许,我和胡XX、聂X、程X等人在庙上欣欣饭店吃饭,途中胡XX将程X的车子开出,过了一会,胡XX就打电话给程X说他开车撞人了。我驾驶摩托车带詹XX到事故现场后,他们已将伤者抬到车上送医院了。我当时喝了2-3两白酒,胡XX喝了1-2两白酒,不到两瓶啤酒。
18、被告人胡XX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来投案自首,2016年1月24时18时许,我同金博、詹江龙、聂X、程X等人在庙上欣欣饭店吃饭,19时许我看见程X的车钥匙放在桌上,就开上他的车出去,当车行驶到薛家庄村口,从路东侧地里出来一位老太太,我赶紧踩刹车,没避开,就撞上了。我给聂X、程X打电话,他们过来后,聂X驾驶他的车将我同伤者送往庙上医院。到医院后我给父亲胡立锁、我哥胡立敏打电话,他们过来后,我父亲就招呼伤者,我哥驾车把我送回家了,后我又到姑家呆了一夜。次日早上8时我在父亲陪同下到交警队投案自首。我当时喝了2瓶啤酒,2两白酒。我没有驾驶证,我开程X的别克车是新买的,还没上户。
19、临猗县公安局同步讯问视频光盘一份。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犯有前科,且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胡XX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国华 审 判 员 王露萍 代理审判员 秦慧斌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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