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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祁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祁县公安局行政十二日,行政拘留不执行。2015年11月22日因交通肇事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权本杰、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9时03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且机件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怡豪大酒店附近时,因躲避其它车辆驾车闯红灯,致使坐在副驾驶的被害人雷某乙从车上摔下并被孙某甲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雷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使用已注销的车辆号牌且安全机件不合格的的车辆上路闯红灯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使用已注销的车辆号牌且安全机件不合格的的车辆上路闯红灯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段德姝
审判员:李永玲
审判员:袁英威

书记员:李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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