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原XX
李发启(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XX,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中专文化。
无前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发启,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原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晋05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原XX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原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原XX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原XX及辩护人上诉所提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原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原XX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原XX及辩护人上诉所提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福祥
审判员:翟春祥
审判员:秦树杰
书记员:郭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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