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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
王某某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
负责人任能盛,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云强,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田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田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田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智勇。系冀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孝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智勇实际经营管理的冀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孝义市下堡镇下堡村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田某,发生致被害人田某当场死亡,及冀A×××××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田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智勇给付被害人田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给付被害人田某的家属补偿款65000元(其中包括车主李智勇给付的30000元)。被害人田某的家属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2015年3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剑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自愿放弃关于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再次提出申请,表示如若原告方放弃向该公司索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抚养费,该公司同意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田某生前居住的孝义市下堡镇下堡村经政府规划建设为城镇,被害人生前在下堡中心卫生院承包床单被褥的清洗工作之外,还在洗浴中心从事卫生清理工作,平时生活来源以打工为主,且生活消费支出也受城镇化的影响,因此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新义支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田某生前居住的孝义市下堡镇下堡村经政府规划建设为城镇,被害人生前在下堡中心卫生院承包床单被褥的清洗工作之外,还在洗浴中心从事卫生清理工作,平时生活来源以打工为主,且生活消费支出也受城镇化的影响,因此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张少军
审判员:陈星星
审判员:杨尉苑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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