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
诉讼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6]第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以要求被告人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分别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及其代理人朱必放、被告人许××、鉴定人盛××、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于2005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在本市××路××号××街道市容环境协管队内,因工作安排问题与同事潘××发生争执,继而与潘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许挥拳击中潘头面部。案发后,经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潘××左眼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左眼视力下降,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四)之规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许××于2006年4月28日,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电话通知后,至该局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又经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潘××左眼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经治疗,目前左眼视力下降,矫正视力0.3,属低视力Ⅰ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Ⅹ级伤残。根据伤情,酌情休息6个月、营养0.5个月、护理0.5个月。被害人潘××因伤已造成医疗费11,821.5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复印费28.5元,误工费330元,合计人民币20,680.06元。潘还可获伤残赔偿金为上海市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已缴纳了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张××、王××、冯××、陶×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上海市眼病防治中心的病史,被害人潘××提供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发票、收据及××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出具的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潘××与被告人许××系同事,双方为工作安排而发生争吵、互殴,案发后,被告人许××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许××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因伤所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有关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应按实赔偿。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据本市护工市场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按照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书确定的期限予以确定。关于误工损失赔偿,按照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书确定的潘××因伤可休息6个月,以其受伤后休息的6个月期间实际被单位所扣收入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因上海市统计局尚未公布上海市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现无法确定,以计算公式表述。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要求保留向被告人追索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若日后确有必要继续治疗,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医药费一万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鉴定费七千元、交通费六百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护理费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三百三十元,复印费二十八元五角,合计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八十元零六分以及伤残赔偿金为上海市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凤英
书记员: 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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