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陆某某
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沈姣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F319XX的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桥处,适逢被害人杜作福骑人力三轮车载被害人罗某某;被害人刘平安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嘉行公路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车且未确保安全,致轿车车头追尾撞击人力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造成罗三兵死亡、杜作福受重伤、刘平安受皮外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陆某某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经济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平安的陈述,证人李明娟、王泽平、蒋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处警情况、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陆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或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辩双方关于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陆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或者家属的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辩双方关于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唐斌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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