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付一丹(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襄垣县上良煤矿工人,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李坡村9号。
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一丹,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彦婷、武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一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晋DZW92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王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桥院村口时,与郭宇航无证驾驶的无牌康超牌110型摩托车(车上乘坐郭宇静)发生碰撞,造成郭宇航、郭宇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郭宇静的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宇航、郭宇静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受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受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刘慧
审判员:杨新雨
审判员:梁玉
书记员: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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