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故城镇信义村人。系被害人石某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故城镇信义村人。系被害人石某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石某庚之妹。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武乡县××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故城镇信义村人。系被害人石某庚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石某庚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石某庚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石某庚四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石某庚长子。
被告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怀秀,武乡县××联合会干部。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勇、宋瑞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牛某、石某甲的代理人张海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怀秀,证人聂文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聂某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故线14公里加2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即将左转弯驾驶晋D×××××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石某庚相挂,致两辆摩托车摔倒,造成石某庚、聂某受伤,后石某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石某庚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石某庚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200.2元,其中医疗费1784.7元、死亡赔偿金149753元、丧葬费23203.5元、护理费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40元、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支付给被害人家属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8日14时49分,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杜某报案。简要案情:2015年5月8日14时40分许,杜某无证驾驶无牌力帆125型二轮摩托车载聂某,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故线14公里加20米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石某庚驾驶晋D×××××号隆鑫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聂某受伤,石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立案决定书证明:武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决定对杜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8日14时49分杜某电话报案称,在故城往东良走的路上,有两辆摩托车撞了,其中有个人伤势比较严重,请交警速来查看。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留杜某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扣留石某庚晋D×××××摩托车一辆。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8日扣押石某庚驾驶证一个。
6、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杜某未办理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机动车登记。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石某庚持有E证,二轮摩托车为隆鑫LX125-A,号牌为晋D×××××。
8、第1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3日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杜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石某庚负同等责任、聂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被长治市交警支队撤销。
9、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12日受理当事人牛某对第1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
10、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2015年7月6日,该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武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武公交重认字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2日,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方车辆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确保行车安全,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石某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佩戴安全头盔,在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聂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12、到案经过证明: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员崔会平、史如壁证实,本案发生后杜某电话报案,侦查员赶到现场后,伤者已送往医院救治,杜某在现场等待,声称自己身体不舒服需到医院检查治疗,后其家属将杜某送往医院,当日下午接受了询问。
13、证人聂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8日吃完饭后,我和杜某计划去东良看看盖房子用的瓦,杜某骑着他的摩托车载的我由权店到故城左转去往东良,当我们快走到信义路口时,看到前面有一辆摩托车,杜某计划超过去,当杜某的摩托车快和老汉骑的车并排住时,老汉骑的摩托突然向左转,我看到老汉拐时,就赶紧喊叫,老汉可能听到了,但车已经拐了,杜某也赶紧向左躲闪,但还是撞上了,我们两个摔到西侧路外,老汉摔倒在路上,我们起来就赶紧报警。杜某骑的是一辆红色力帆125型二轮摩托车,我们两个没戴头盔。当庭证言两车没有相撞。
1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8日中午2点19分我从家骑车准备去故城邮政局办事,当走到村口附近,听见有人打喇叭声,我就骑着电动车慢了下来,看见一辆摩托准备往信义村拐,这时听见有人嗨嗨嗨,我就又看见有辆摩托车后面坐的那个人在摩托上边招手,边嗨嗨嗨,这时我就停下电动车,看见后面那辆摩托车从前面那辆摩托车左侧拐过来,跟前面那辆摩托车并排紧紧挨住,然后两辆摩托车往前走了一截,然后两辆摩托车就摔倒了。前面那辆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后面那辆摔倒在公路旁边的地里头,相继两个人也摔倒在地里头,在地里的两个人相互问了问有事没事,上来才看路上摔倒的那个人,当时正好一辆摩托从故城往东良方向走了,看见出事了就停下摩托说先看看人吧,其中有一个人过去看了一下路上躺着的这个人,然后蹲下就掐住那个人人中,看见躺的那个人耳朵里流的一堆血,不省人事,我就用我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旁边路过的人认出是我村的,我就用手机给我哥打电话,叫他告诉磊儿家,等到他女儿去了现场,我才骑上电动车去了故城。当时我看见那两个人从地里爬起来,其中有个人说了句转向也不打。不敢肯定拐弯的摩托车开转向灯来没有。两辆摩托车是否接触不清楚,看见并排紧挨住往前走了一截才分开跌倒的。看见那辆拐弯的摩托车正好在路口中间。
1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8日16时20分在武乡县人民医院提取石某庚血样10ml,17时08分提取杜某血样10ml。
16、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杜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石某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02mg/100ml。
17、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5年5月21日,对杜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检验,转向系、制动系、轮胎运行符合规定,喇叭有效。肇事中撞击受检车前轮抽动手柄支架断开,前轮、后轮制动器功能有效。石某庚驾驶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轮胎运行符合规定,喇叭有效。
18、武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5年5月28日该中心经过对石某庚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石某庚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致死亡。
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地点:石故线14公里加20米路段;勘查时间:2015年5月8日15时23分至15时47分;道路南北走向,县乡道路,有中心线,受伤3人,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甲车辆为力帆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乙车辆为晋D×××××隆鑫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驾驶人杜某在现场。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20、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山西省武乡县,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武乡县故城镇权店村79号;石某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山西省武乡县,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武乡县故城镇信义村4组33号。
2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8日1点左右,吃完饭后我骑上摩托车带上聂某往故城镇东良村走,大约走了40分钟左右,走到故城镇信义村有个路口的时候,我们从故城镇故城村往东良走的路上,和这个摩托就前后相跟着来,他在前我在后,相距十几米远,看见那个路口的时候,前面那个摩托还和我们一样正常行驶,当前面摩托走到路口中间的时候没有打转向就往路口拐,这时我的摩托在后面,距前面拐的那个摩托车大约有4至5米远左右,我害怕撞到前面那个摩托车上,我也往那个方向拐,可是没躲过就和那辆摩托车撞到一起了,过了一会儿我爬起来,看见摩托车在地里跌的了,那个摩托在路中间跌的,我看见路边有个女的,我就赶紧让打120电话,我用手机打了122报警电话,后来我们在现场等交警到来。当时我挂的五档,速度大约40来迈,发现前边摩托车拐的时候距离约2、3米远,我踩刹车来不及了,我没有戴头盔。我骑的一辆力帆125型摩托车,没有上户,车主是我,我没有驾驶证。当庭辩称摩托车没有相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借条1支证明:2015年5月9日石某己借到杜某现金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石某庚的关系。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内容同上。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内容同上。
4、医疗费单据证明支出医疗费1796.2元。
5、交通费单据证明:石某庚尸体运费抬洗穿衣等共计6900元。
6、长治心理康复医院化验报告单证明:石某甲诊断精神分裂。
7、长治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证明:石某甲住院费用8463.65元,实际补偿金额5998.17元,病人自费2465.48元。
被告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医疗票据上的名字不是石某庚,对郝富连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抬尸费、穿衣费应计入丧葬费中,认为石某甲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证人聂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两辆摩托车相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没有相撞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标准及相关适用赔偿规定,应当计算医疗费1784.7元、死亡赔偿金149753元、丧葬费23203.5元、护理费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4200.2元。被告人杜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135940.14元,减去之前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杜某应当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940.1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石某甲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牛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40.14元(该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李秀清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李京慧
书记员:胡杨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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