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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爱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守锦,负责人。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同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署《追加合约书》1份,约定追加电梯款13,200元,故合同总金额为211,200元(其中货款189,200元,安装款22,0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并于2004年7月2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次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7月3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和安装款71,600元。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共计71,600元,2、判令被告按欠款金额59,4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本金49,500元自2004年7月6日起算,本金9,900元自2005年7月4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9月24日前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证据二、电梯合约书1份,包括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梯的货款为176,000元,安装款为22,000元,并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
证据三、追加合约书1份,证明因电梯规格变更,双方约定追加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3,200元;
证据四、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1份,证明上述电梯已于2004年7月2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次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
经过原告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NT-1000*6-C090的电梯1台,货款总计176,000元;合同约定,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即35,200元;被告应于原告交货前10天付清全部合同货款的50%,即88,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应付合约总价的25%,即44,000元;余款8,800元于交车一年内付清。同日,被告与原告的安装维修分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该安装维修分公司安装电梯,被告支付安装维修分公司安装款22,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4,400元作为定金,安装开工期前20天支付11,000元安装款作为开工款,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3天内支付5,500元,余款1,100元在质保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2003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追加合约书》1份,约定因电梯规格变更,故追加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3,200元,于货到工地时付清。嗣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电梯于2004年7月2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于次日移交被告。被告已偿付原告货款123,200元、安装款15,400元,以及追加合约书中的款项1,000元,共计139,600元,尚欠货款及安装款59,400元和追加款12,200元至今未付。
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24日前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系原告之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且电梯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检验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偿付货款及安装款。被告应当在电梯一年质保期内,即在2005年7月3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已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款项59,4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款共计71,600元;
二、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59,400元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其中本金49,500元自2004年7月6日起算,本金9,900元自2005年7月4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庄倩

书记员: 朱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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