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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

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5)奎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2月8日交付执行。现刑期止日2018年6月1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对罪犯曹某某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3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7月、2016年11月、2017年3月获季度表扬3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努斯拉提 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

书记员:凡 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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