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新A35A59号小型轿车,沿塔城市X78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8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马某经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5日0时17分死亡。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刚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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