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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

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苏市。
2016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长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乌苏市车排子镇三道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张某碰撞肇事,致乘客马某、行人张某受伤,车辆受损,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1日死亡。
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速行驶碰撞行人,致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积极与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速行驶碰撞行人,致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积极与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兴华

书记员:马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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