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吕XX
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吕XX驾驶新D83XX3号“凯马”牌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农七师青北公路127团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杨XX骑驶的“飞鸽”牌两轮自行车碰撞肇事,致杨XX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碰撞行人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吕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XX在肇事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事发后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碰撞行人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吕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XX在肇事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事发后被告人吕XX与被害人的亲属协商,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兴华
书记员:马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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