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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系死者庄某1之妻),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属,住克拉玛依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2(系死者庄某1次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3(系死者庄某1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4(系死者庄某1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5(系死者庄某1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系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59489G
法定代表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刚毅,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庄某5、庄某2、庄某3、庄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5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黄明军、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苗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刚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2时许,在克拉玛依市区汇福家园A6幢西侧道路,被告人苑某某在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察明车后情况,其车尾左侧撞上过路行人庄某1,造成庄某1倒地受伤,苑某某之妻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庄某1送至医院抢救,后李某电话报警。同年7月6日,庄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苑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苑某某驾驶车辆行驶速度为6km/h。
另查,庄某1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9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系庄某1妻子,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系克拉玛依电厂家属,二人育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5、庄某2、庄某3、庄某4四女。事故发生后,庄某1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日,花费住院费用103441.01元、医护用品费用23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乘坐飞机花费18360元、乘坐火车花费261.5元。
另查,肇事车辆×××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苑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9月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5日24时止、2015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0日24时止。
被告人苑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新疆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居民死亡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住院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道路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道路的辩论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克拉玛依市区汇福家园A6幢西侧道路,系该社区紧邻市场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关于道路、机动车的认定范围,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区、校园、住宅小区等管理范围内的路段、公共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以及其他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亦属于道路范围。"故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应属于道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苑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承担其肇事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人苑某某赔偿。
关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31373.3元、丧葬费3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医疗费103672.01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713元。经查,事故发生时姜某已年满71周岁,且属于家属,并无领取退休工资,故其应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其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要求的交通费20116.5元,其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有效的飞机、火车票据共计18621.5元,同时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确会另产生其他类型的交通费用,本院另酌情支持500元,共支持其交通费19121.5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600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出示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费,本院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酌情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人各10日误工费,即5006元(60914元/年÷365天×3人×10天);要求的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346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因其未出示住宿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费用中已包含护理费39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4086.3元、丧葬费30456元、医疗费1036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9121.5元、误工费5006元,共计333781.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元,剩余163781.81元由被告人苑某某承担。
鉴于被告人苑某某能够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庄某5、庄某2、庄某3、庄某4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4086.3元、丧葬费30456元、医疗费1036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9121.5元、误工费5006元,共计333781.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163781.81元由被告人苑某某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庄某5、庄某2、庄某3、庄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栋
人民陪审员 苗红娣
人民陪审员 张平

书记员: 丁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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