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
负责人刘世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树林,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娟,天津华盛理(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奥某某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娟,天津华盛理(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李颖娟,天津华盛理(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敏。
委托代理人李颖娟,天津华盛理(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李颖娟,天津华盛理(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加达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昌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玲(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被告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奥某某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程某、李淑敏、蒋某、天津市加达加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某、王某、金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张某及天津市亚太日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西民三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后,天津市亚太日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加达加商贸有限公司、王某、赵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二中民申字第01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二中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天津市亚太日金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26日被依法注销,且原告亦未申请变更被告,天津市亚太日金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中适格被告,故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西民三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对天津市亚太日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树林、谭小双,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奥某某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程某、李淑敏、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娟、天津市加达加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某、王某、金某某、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晓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天津津南农村合作银行长青支行(以下简称长青支行)与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向长青支行借款19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年利率8.496%,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同日,长青支行与天津市奥某某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加达加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天津市奥某某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加达加商贸有限公司对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同时,程某、李淑敏、王某、蒋某签署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经鉴定,赵某某、金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张某在担保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签订合同当日,长青支行即向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930000元。借款到期后,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未向长青支行返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2010年12月30日,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奥某某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加达加商贸有限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
另查,2010年6月9日,长青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友谊路支行,隶属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支行。2010年12月17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友谊路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友谊路支行,隶属于原告。
本院认为,长青支行与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长青支行与天津市奥某某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加达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程某、李淑敏、王某、蒋某向长青支行签署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长青支行向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期间,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原告针对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针对天津市奥某某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程某的诉讼请求,该二被告对原告与其于2009年5月26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担保书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表异议,故原告针对天津市奥某某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针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经鉴定,担保书上的签字为王某本人书写,尽管王某重审期间要求提供自然样本,进行补充鉴定,但经询问鉴定机关,原鉴定结论合乎鉴定流程,鉴定结论明确,故其补充鉴定申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针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针对李淑敏、蒋某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该二被告对2009年5月26日所签订的担保书没有异议,但该担保书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针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赵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笔迹鉴定,担保书上的签字并非该五人本人所签,故原告针对该五被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借款1765200元,支付截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428458.89元;
二、被告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天津市奥某某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加达加商贸有限公司、程某、王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请求被告李淑敏、蒋某、赵某某、金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9元,由被告天津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奥某某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加达加商贸有限公司、程某、王某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岗 代理审判员 蔡常余 代理审判员 肖宝清
书记员:曹玥 速录员蔡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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