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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泽县看守所。

安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晋DX7xx8号江淮轻型仓栅式货车往安泽县马壁乡东里村收购玉米,其将车停放在公路一侧,由于车辆停放位置不利于装车,其便开车移动重新停放,在发动着车后,其已发现该车刹车气压不足,有可能刹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移动车辆。在移动过程中,由于车辆所处位置在一下坡路段,加之刹车气压不足,制动不灵,车辆径直向下滑行,将前方同向并列行走的谢某某、秦某某碰撞后继续向前,将二人推撞至前方王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拖挂的玉米脱粒机上,造成谢某某、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王一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安泽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运行安全技术系统不符合要求;受害人秦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受害人谢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采信的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8日15:50,王一某报警称马壁乡东里村发生交通事故。
2、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运行安全技术系统不符合要求。2、受害人秦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受害人谢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安泽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时现场人员王一某、王二某、王三某、孙某某、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6、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肇事车主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曾告诉被告人陈某某,该晋DX7xx8号江淮车辆的刹车系统漏气,让其发动着车后打足了气再起步。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已经知道车辆的制动系统出现问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行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交通肇事造成2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锐 审 判 员  徐 渊 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

书记员:康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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