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水业集团红雁池水厂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8)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酒后驾驶新AQ***6号白色思域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六道湾管委会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纪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3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路 淼
书记员:李云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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