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8)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6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豆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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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武惠军
书记员: 王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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