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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08年7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8)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1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单车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淼

书记员: 李云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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