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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晋06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雁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约40岁,四川省人,住朔州市,系被害人张某1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朔州市人,住朔州市,系被害人张某1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朔州市人,住朔州市,系被害人张某1次子。以上原告人的监护人张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朔州市人,系被害人张某1弟弟。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朔州市,住朔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月19日被平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大众小型轿车登记注册所有人及投保人。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张某2、张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晋0603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状,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8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12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00m处(大路庄村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张某1骑行的红旗牌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1死亡,两车受损。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在电话中报警称在大路庄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人员伤亡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4.证人张某4证实,我们村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嫂子是精神病,没有户口,没有名字,十三年以前来到我哥家,两人就生活在一起,后有了两个儿子,她具体是哪儿的人我们也不知道。5.证人霍某证实,霍某某是我父亲,×××大众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车实际是我父亲给买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6.证人魏某证实,出事时我在车的副座上坐的,当时车上就我和我老公霍某某两个人。7.证人李某,2017年8月28日下午13时在大路庄附近我看到黑色轿车是从北向南下来的,自行车也是从北向南下来的,我听到”咚”的一声,看到我北侧有人倒地,旁边有一辆自行车,人头部都是血。从那辆车上下来一名男性,我让他打120.8.证人贾某证实,2017年8月28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在大门口倒泔水的时候,看见张某1骑自行车从家里出来后从南走了,后来听村里人说张某1出事故了。9.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法)检(尸检)字(2017)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张某1是头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脏器破裂死亡。10.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7)第8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霍某某、张某1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11.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通事故鉴字第08052-FH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红旗牌两轮自行车后部及左后侧有碰撞接触过程;×××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与骑行自行车人头部及人体有碰撞接触过程。②事故发生时,×××大众牌小型轿车呈由北向南在靠近西侧机动车道边线行驶状态;而红旗牌两轮自行车呈由北向南在西侧机动车道边线东侧(驶入机动车道)骑行状态。12.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通事故鉴字第08052-FC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的瞬时速度约为68km/h。13.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公交复字[2017]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所在地。15.被告人霍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及受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16.被告人霍某某供述称,2017年8月28日9时左右,我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内蒙古萨拉齐出发回朔州市家,上午11时左右,我在高速一个服务区休息了大约半个小时,12时左右在路边买了点吃的,休息了大约十多分,然后沿109国道平鲁方向往回走。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我听到”咚”的一声,我前挡风玻璃碎了。我采取制动停车并下车查看,发现路边躺着一个人,旁边有一辆自行车,躺着的那个人头部流血,我赶快从我车上取手机拨打了120,然后又拨打了110报了警。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证据的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与受害人张某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十三年,生育张某2、张某3两个儿子。张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平鲁三中七年级254班。张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平鲁启明实验小学二年级十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系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霍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朔州市平鲁区西水界乡人民政府、大路庄村村委会证明;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堡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人民政府证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第三中学教导处及班主任刘亮证明、朔州市平鲁区启明实验学校及班主任杜鲜荣证明;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编号6260)的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村民赵秀、李文、辛连、王志刚等人的证明;平鲁乐天殡葬服务公司收费单能够印证,证明属实。2016年山西省统计局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9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975元,城镇单位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8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张某2、张某3就张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27352×20=547040元,丧葬费54975÷12×6=2748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871÷365×10×3=3770元,由于意外死亡支出的丧葬服务费20100元,曹某的扶养费5664×20=113280元,张某2的抚养费5664×5=28320元,张某3的抚养费5664×10=56640元,以上费用共计796637.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证明属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出事后对受害人家属积极补偿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从始至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受害人张某1同居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二个儿子,故张某1对曹某及二个儿子有独自承担扶养的义务。对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死者妻子曹某主体资格缺乏直接证据的辩论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即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以及原告人张某2、张某3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曹某与死者张某1有夫妻关系,且育有二子,具有主体资格。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由于死者张某1和张某2、张某3日常均在城镇居住打工、上学读书,张某1只是在农忙时节才暂时回农村务农,因而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用由于张某1是意外死亡,抬尸、消毒等费用属于因意外死亡而产生的额外支出,不与丧葬费重复。综合考虑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张某2、张某3就受害人张某1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663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9310元,由张某1承担137327.5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缺乏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服务费和曹某抚养费不应判赔;3、主次责任划分应按30%和70%确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都应当依法按照法定或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赔偿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因交通肇事犯罪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提出的缺乏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1虽为农村户口,但村委会和村民等多人证明材料、居住地居住证明、就读学校证明等证据均证实,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井坪镇(堡子沟村)居住,张某1只是在农忙时节才暂时回农村务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用,由于张某1是意外死亡,按照民间习俗,意外死亡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额外支出。关于曹某缺乏身份信息计算抚养费的问题,原判通过两个儿子户籍信息推断其年龄段,进而确定了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故对上诉人所提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主次责任划分应按30%和70%确定的上诉意见,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赔偿比例,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霍秀锦审判员赵晓燕审判员张向阳二O一八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曹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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