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张华敏(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小店区。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敏,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杏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并刑终字第3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杏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晋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杏花岭区胜利桥附近时,驶入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同时碰撞并碾压一男子(身份不明),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当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被害人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车主王某甲主动交纳赔偿款3万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照片及综合证据。
(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由路人报案,报案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1时27分,报警人称,在滨河东路胜利桥下南向北车道看见一人躺在地上,像是被车碰撞,周围没有车在现场。
(2)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3)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2月10日在驾车肇事逃逸后,于当日到该队投案。
(4)物证提取笔录,证实从晋A×××××号车右后位灯支架处提取疑似人体组织。
(5)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18日在《太原日报》刊登的“认尸启事”。
(6)太原市公安局警情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2月10日4时11分,拨打“122”报警。
(7)太原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对滨河东路实施快速化交通组织的通告”及禁行标志,证实滨河东路全段禁止重型载货机动车通行。
(8)肇事车辆晋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辆的所有人是王某甲。
(9)被告人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10)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
(1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2015年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8日在《太原日报》刊登的“认尸启事”,至今无人认领。
(12)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尸检所见,结合案情等综合分析死者无名氏符合车祸辗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3)本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孝敬父母,与邻居、朋友相处融洽,家中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儿女均在外求学,家庭经济困难。
(14)收款收据,证明车主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3万元,已交到本院。
2、证人证言。
(1)王某甲的证言节录,2013年12月10日2时30分许,我接到吴某的电话说,“我在胜利桥下驾驶晋A×××××号车撞在路中花池了,听其他司机说路上压了人,我怀疑应该是我,我想投案”,我就从家往杏花岭交警大队赶,在杏花岭交警大队等上吴某,吴某就报了“122”,然后就来交警队投案了。晋A×××××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是我的车,吴某是我雇佣的。
(2)李某的证言节录,2013年12月10日1时20分,我驾驶出租车行驶到滨河东路胜利桥附近,看见路中躺着一个人,头被压扁流的血,没有看见车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
(3)温某的证言节录,2013年12月10日2时许,我驾驶晋A×××××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桥附近,看见交警在现场,路上躺着一个人,我就开车去了镇城石料厂,我就和车队的驾驶员说胜利桥撞死人了,开车得注意安全了。吴某什么时间从石料厂开车走的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和他说话。
3、鉴定结论书。
(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尸)字(2013)225号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死者无名氏系因车祸碾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70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车牌号为晋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左某灯因撞击损坏、右前近光灯无法发光,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
(3)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迹鉴字第B12065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晋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碎块进行痕迹鉴定并结合案情,检验分析:⒈晋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弯头处、右前侧围板、右前侧围反光板、右前门前部、右前轮眉前部的碰撞擦蹭痕迹及遗留的细纹擦痕,是与有一定重量的软性物体相接触形成,具有与人体凸出部位相碰撞的特定特征;死者后背遗留的轮胎花纹碾轧印痕经比对与晋A×××××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胎面花纹吻合。事故现场遗留的红色塑料碎块经比对与晋A×××××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围板断裂、缺失处相吻合;事故现场遗留的黄色塑料碎块经比对与晋A×××××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围反光板断裂、缺失处相吻合。⒉晋A×××××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前部、左前侧围板、左前轮胎外侧胎壁、转向二桥左侧轮胎外侧胎壁的碰撞擦蹭痕迹及遗留的树木碎屑,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二者具有承痕体和造痕体互为因果关系的形成特征,附着物互为印证,在高度上吻合。鉴定意见: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晋A×××××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碰撞人体,车辆右后轮碾轧人体形成。
(4)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物)字(2013)127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对交警部门送检的“无名氏指甲”一份及“晋A×××××右后位灯架处疑似人体组织的提取物”一份,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晋A×××××右后位灯架处疑似人体组织的提取物”经DNA检验分析,支持该提取物为死者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
(5)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被害人无责任。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节录,2013年12月10日1时许,我驾驶晋A×××××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桥附近时,我当时打瞌睡,车撞了路中心隔离带的树木,我醒来了,我从左后视镜看见没有什么事,就驾车往东南方向倒车,倒车从花池中出来,没有停车就往北行驶开到镇城村,上了山场,听到我们的司机小牛说胜利桥撞死人了,我就怀疑我了,我没有拉料,就开车往胜利桥返,到了胜利桥,看见树撞了,看见有刹车印,我就确认是我了,我给车主打电话告了他情况。他往交警队走,我开车也往交警队走,快到杏花岭交警队我打了“122”报警。发生事故时,路面有路灯,我当时瞌睡了,我听见“通”的一声,我也忘了踩没踩刹车,醒来一看车撞树了。我当时没有下车,只是从左后视镜看后面没有什么情况,就倒车。我当时认为撞树了,我的确不应该开车跑了,我不对。我驾驶的车车主是王某甲。滨河东路不允许重型货车通行,我们的车没有通行证。我当时的确没有感觉压了人,我当时心慌了,害怕赔撞坏的树和花池,就开车跑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车主主动交纳赔偿款3万元,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关于其当时确实不知道撞了人,没有逃逸的主观恶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作为经过考试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应当知道在事故发生后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物,及时报警,但被告人吴某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为逃避事故责任,而驾车离开现场,且该事故确已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无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车主交纳的赔偿款三万元,待被害人的身份确定后,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一、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车主交纳的赔偿款三万元,待被害人的身份确定后,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二、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
四、上诉人亲属交纳的赔偿款三万元,待被害人身份确定后,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车主交纳的赔偿款三万元,待被害人的身份确定后,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二、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
四、上诉人亲属交纳的赔偿款三万元,待被害人身份确定后,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审判长:宋浩峰
审判员:王宏
审判员:马蓉
书记员:赵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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