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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新M09660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后搭载道某某,沿库尔勒市退水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退水渠路与兰干路交接处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赵某某丙相撞,造成赵某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1毫克,属醉酒驾驶。被害人赵某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当庭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2日18时许,群众报警称在退水渠路与兰干路交接处十字路口处一辆摩托车撞了行人,有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退水渠路与兰干路交接处十字路口,及现场的基本情况。(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证实,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梁某某血液3毫升。(4)证人道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7时30分我和梁某某还有铁某某三人从北站去501干活,梁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铁某某自己骑一辆摩托车跟在我们后面,我们从北站出发穿过恰尔巴格乡到退水渠路与兰干路的交汇十字路口时,看见直行绿灯还有十几秒,梁某某先骑着摩托车通过,这时我发现我们前面有一个老人,梁某某按了几次喇叭老人都没有反应,于是我们想从老人前面过去,当我们离老人越来越近的时候老人看见我们了,往后退了一步,接着又往前走了一步,我们的摩托车就把老人撞倒了,我和梁某某都摔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去看那个老人,梁某某将老人抱起来,我发现老人头上在流血,这时后面的铁某某过来了,就拿着纸给老人包扎,我就到马路边上报了120,我们在现场等了有2-3分钟,当时很着急就打出租车将老人送到医院了。我们从北站出发的时候梁某某给我说他喝了两瓶啤酒。(5)证人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7时30分我和梁某某还有道某某从北站出发准备去501干活,当时梁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道某某,我骑着电动车跟在他们后面150米远,当我走到退水渠路和兰干路十字路口的时候,看见前方围了很多人,我走近一看发现梁某某和道某某、摩托车都倒在地上,梁某某抱着一位老人,老人头在流血,道某某把摩托车扶起来推到路边后拨打120,我们等了一会儿救护车还没有来,我们就挡了出租车,梁某某和道某某坐出租车把老人送到医院去了。在今天中午15时许,我看见梁某某在北站的商店喝啤酒。(6)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梁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新M096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亚某,系已注销车辆。(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丙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8)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新M-09660两轮摩托车与行人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南北走向道路以南机动车道,东侧路沿石以西3.4米至4.9来,纵向位置位于现场血迹起点以北附近处。(9)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新M-09660号两轮摩托车车体与行人碰撞接触过。(10)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1毫克。(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证车辆、未配戴安全头盔及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赵某某丙未确保安全横穿公路及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道某某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道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丙的伤情状况,其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被害人赵某某丙的亲属关系。(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1968年10月8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3日群众通过电话报警称有人驾车发生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及人员都不在现场,办案民警现场勘查后,经调查肇事司机在州医院抢救伤者,民警遂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梁某某控制。(1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16)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4年5月23日16时40分左右,我酒后无照驾驶新M-09660号两轮摩托车撞了一个人,人死了。当时我骑摩托车带着道某某和铁某某去501上班,行驶到兰干路与退水渠路交叉路口时,看见直行绿灯还有14秒,我就加速过去,这时一个老人在过马路,当时行人不在斑马线上,我打了喇叭、赶紧减速,还是来不及撞到了那个老人。老人伤的挺重,我和道某某打了出租车把老人送到州医院,然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交警到州医院后给我抽了血,就把我带走了。这辆摩托车是我在水渠路一家维修摩托车店花了1200元钱购买的,没有买保险,也没有行驶证。我中午的时候喝了两瓶啤酒、一瓶小五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照驾驶无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在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荣 审 判 员  余美玲 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

书记员: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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