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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住址:山西省五台县高洪口乡北高洪口村西林街74号,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军。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小店区南中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中环街北张小区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碰撞致伤。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拨打110、120进行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4月16日3时许,被害人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工作不正常,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郭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21800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郭某家属25000元(已给付);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梁全龙赔偿被害人郭某家属85000元(已给付)。被害人郭某家属对被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及谅解情节、系初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相应赔偿,且对被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玉平
人民陪审员 陈改荣
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

书记员: 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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