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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江·安尼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8]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酒后驾驶白色新A***TU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东外环六道湾桥面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违反交通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江·安尼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雍
人民陪审员 李萍
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

书记员: 肖雅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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