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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住本市米东区。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8]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16时55分,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白色新AD***8号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米东区米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碱沟中路路口时,与由刘某驾驶的新A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赵某体内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修复了被害人刘某的受损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信息、证人刘某的证言、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8)酒精鉴字第AJ-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8)事故鉴字第AS***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查获及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修复被害人的受损车辆,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晓朋

书记员: 施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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