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8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8)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5日7时许,被害人乔某驾驶新A×××××大众牌小轿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北由北向南(阜康往乌市方向)行驶至G216线649km+470m路段时,由于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告人祁某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新B×××××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乔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颅脑损伤为重伤二级。两车不同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祁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祁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乔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祁某已赔偿被害人乔某80000元,取得被害人乔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计量单、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新公交高卡认字第[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新司鉴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7]理鉴字4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新司鉴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2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祁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祁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乔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内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一规定,目的在于惩治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通过科以责任促使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要逃逸,从行政管理角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据此,交通管理部门在做事故责任认定时,直接审查行为人有无逃逸及其他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逃逸的,不论有无其他违章行为,首先考虑全部责任,如果对方也有违章的,则认定逃逸人为主要责任。虽然逃逸行为发生在事后,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逃逸情节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没有逃逸情节,公安机关的认定的结果很可能会有所不同。因为逃逸而被认定为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如果没有逃逸情节,有可能只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无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被害人乔某具有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如果被告人祁某不逃逸,就不会负主要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逃逸行为的存在,构成了犯罪,逃逸行为成为了入罪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进而量刑升档。综上,本案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祁某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被告人祁某赔偿被害人乔某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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