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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肇事后立即拨打报警和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赵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赵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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