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某何。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某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某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书记员: 史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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