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黄××
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许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加2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行车道,适有张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九园公路对行至此。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前部撞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张二×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驾车逃逸。经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郝××、马××、赵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林亭口大队出具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相矛盾,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为准,即被告人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据此,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张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骑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对双方责任比例认定客观真实,且该意见书为交警支队出具,效力应优于交警支队林亭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应认定被告人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人黄××受雇于马××,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不是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其是否赔偿及能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应作为量刑的依据;3.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考验。
公诉人在答辩中提出,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林亭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即被告人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超越前方顺行车辆,致与对行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对于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行车辆存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未妥善观察前方情况,驶入对行车道超越前方顺行车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据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显示,摩托车附近散落有安全头盔等从属于被害人的物品,故不能得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未戴安全头盔的排他性结论,且无其他证据对此辩护理由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害人张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自身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人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二×仅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作为事故处理部门的参考性意见,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终局性效力,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林亭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受雇于案外人马××,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本人是否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以及能否取得谅解,不能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近亲属已就赔偿事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人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份额,在此不予论证。但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近亲属就其经济损失尚未顺利足额获取赔付,被害人家中上有年逾花甲之父母,下有未足垂髫之幼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近亲属陷入极大的精神痛苦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据此提出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该罪轻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黄××逃逸后于当日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罪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代被告人筹措钱款,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超越前方顺行车辆,致与对行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对于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行车辆存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未妥善观察前方情况,驶入对行车道超越前方顺行车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据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显示,摩托车附近散落有安全头盔等从属于被害人的物品,故不能得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未戴安全头盔的排他性结论,且无其他证据对此辩护理由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害人张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自身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人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二×仅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作为事故处理部门的参考性意见,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终局性效力,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林亭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受雇于案外人马××,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本人是否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以及能否取得谅解,不能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近亲属已就赔偿事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人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份额,在此不予论证。但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近亲属就其经济损失尚未顺利足额获取赔付,被害人家中上有年逾花甲之父母,下有未足垂髫之幼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近亲属陷入极大的精神痛苦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据此提出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该罪轻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黄××逃逸后于当日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罪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代被告人筹措钱款,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艳阳
审判员:窦永兴
审判员:刘春颖
书记员:运正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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