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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高某某、吐鲁番市新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隆运输公司)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系被害人刘某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环鹏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李志成,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世吁,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吐鲁番市新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隆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祥瑞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争,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下保人保吐鲁番市分公司)。
负责人马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牛馨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志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世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隆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吐鲁番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祥瑞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隆运输公司、祥瑞运输公司、人保吐鲁番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0162.30元(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丧葬费323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78.7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5时40分许,被害人刘某驾驶新A××××ד金龙”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40公里+25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严重超载、低速行驶及后部防护装置和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新K×××××豫P×××××)“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碰撞,随后新A××××ד金龙”牌轻型厢式货车燃烧,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新K×××××豫P×××××)“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逃逸。新K×××××豫P×××××)“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4月19日15时30分许被查获,被告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及家人劝解,于2017年4月19日19时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烧伤高度碳化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同时查明:新K×××××豫P×××××)车主是被告人高某某,新K×××××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隆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吐鲁番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豫P×××××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祥瑞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吐鲁番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经笔迹鉴定,2017年4月17日《保险单免责告知签单》上投保人“高某某”的签名及投保人所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是高某某本人所写。被告人高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刘某亲属丧葬费27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精神抚慰金,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高某某预交笔迹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新公交高乌肇字第2017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7〕法病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6〕事故鉴字第03(A)-2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7〕新医物证鉴字第2166号鉴定意见书、新疆卓某1(双语)司法鉴定所新卓某2字〔2018〕第030号文书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到案经过、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某把我叫醒了,说车后面有车碰了,碰得不厉害,就继续向前行驶。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我明显感觉车被撞了,车向前窜,我没停车,离开现场不远,停车查看车尾部,发现保险杠被撞的凹进去了,车绳上有许多玻璃碎片,我的车超载,被交警查上就麻烦了,又是我被追尾,应该没啥责任,就开车走了。综上,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该逃逸行为被重复评价,导致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内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一规定,目的在于惩治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通过科以责任促使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要逃逸,从行政管理角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据此,交通管理部门在做事故责任认定时,直接审查行为人有无逃逸及其他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逃逸的,不论有无其他违章行为,首先考虑全部责任,如果对方也有违章的,则认定逃逸人为主要责任。虽然逃逸行为发生在事后,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逃逸情节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没有逃逸情节,公安机关的认定的结果很可能会有所不同。因为逃逸而被认定为全部责任的行为人,如果没有逃逸情节,有可能只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无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持准驾车型不符、超载、低速、车后部防护装置和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被害人刘某具有追尾的违法行为,如果被告人高某某不逃逸,就不会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逃逸行为的存在,构成了犯罪,逃逸行为成为了入罪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进而量刑升档。综上,本案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高某某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高某某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向投保人高某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免责告知签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及投保人所写“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并非被告人高某某本人所写及签字。关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吐鲁番市分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人高某某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人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吐鲁番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免处,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理赔。该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丧葬费32315元,因被告人高某某已支付丧葬费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315元;对其请求的误工费8078.7元,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三人误工时间7天计算即177元×7天×3人=3717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着保险优先、人身损害赔偿优先、高效便捷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新K×××××车在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吐鲁番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的经济损失,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新K×××××豫P×××××)车在投保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的经济损失少于新K×××××豫P×××××)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高某某不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隆运输公司、祥瑞运输公司也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某某在其肇事车辆被查获和同行人员被抓获的情况下投案,从侦查机关到法庭的供述有所反复,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其不从宽处罚,考虑到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部分丧葬费,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精神抚慰金,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祥瑞运输公司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吐鲁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经济损失57880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丧葬费5315元、误工费3717元、交通费500元)的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吐鲁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经济损失578800.6元-110000元=468800.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迹鉴定费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已预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鸿宾
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

书记员: 李煜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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