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梁某甲
梁某
李某某
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梁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被害人梁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害人梁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原告人孙克萍(被害人梁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新疆玛纳斯县。20006年6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顺达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春城花市对面。
法定代表人顾郑兰,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卢建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昌吉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甘肃省武威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下称锦鹰清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天吉大道40号路旺府世家1栋112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杨战胜,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肖华,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42号。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克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德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顺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建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鹰清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顺达公司、卢某某、彭某某、锦鹰清运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0965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4096元、殡葬服务费用12048元、梁某甲抚养费121648元、梁某抚养费101373元、孙克萍抚养费101373元、事故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7532元、修车费161849.2元、交通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1614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抚养人梁某甲抚养费121648元、被抚养人梁某抚养费101373元、被抚养人孙克萍抚养费101373元、事故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7532元、修车费1618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7天计算即137元×3人×7天=28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请求的停运损失费161437.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扣车天数、修理厂的证明,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等案件具体情况,应为31.5吨×1000元/30天×120天×50%=629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殡葬服务费用12048元,因其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721874元。
本着保险优先、人身损害赔偿优先、高效便捷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62937元除外)应当先由赣L08309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的经济损失,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顺达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又投保商业险,因其车辆超载,对商业险赔偿范围,应扣除10%的免赔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锦鹰清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的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先行支付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折抵。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的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62937元总计76837元的60%即46102.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的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62937元的40%即30734.8元。减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10734.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经济损失92005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1874元、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2877元、施救费7532元、修车费161849.2元、交通费1000元)的112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经济损失808053.7元的60%即484832.22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赔偿434832.22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赔偿限额46102.2元+434832.22元=480934.42元承担连带责任。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经济损失808053.7元×40%×(1-免赔率10%)=290899.33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经济损失808053.7元×40%×免赔率10%=32322.15元。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江西省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的赔偿限额10734.8元+32322.15元=43056.95元承担连带责任。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抚养人梁某甲抚养费121648元、被抚养人梁某抚养费101373元、被抚养人孙克萍抚养费101373元、事故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7532元、修车费1618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7天计算即137元×3人×7天=28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请求的停运损失费161437.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扣车天数、修理厂的证明,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等案件具体情况,应为31.5吨×1000元/30天×120天×50%=629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殡葬服务费用12048元,因其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721874元。
本着保险优先、人身损害赔偿优先、高效便捷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62937元除外)应当先由赣L08309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的经济损失,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顺达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又投保商业险,因其车辆超载,对商业险赔偿范围,应扣除10%的免赔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锦鹰清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的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先行支付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折抵。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的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62937元总计76837元的60%即46102.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的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62937元的40%即30734.8元。减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10734.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经济损失92005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1874元、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2877元、施救费7532元、修车费161849.2元、交通费1000元)的112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经济损失808053.7元的60%即484832.22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赔偿434832.22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赔偿限额46102.2元+434832.22元=480934.42元承担连带责任。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经济损失808053.7元×40%×(1-免赔率10%)=290899.33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经济损失808053.7元×40%×免赔率10%=32322.15元。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江西省鹰潭市锦鹰余土清运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的赔偿限额10734.8元+32322.15元=43056.95元承担连带责任。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孙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审判长:周鸿宾
审判员:张自安
审判员:朱辉
书记员: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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