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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改平,农民,系被害人之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杰文,系被害人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杰斌,系被害人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杰燕,系被害人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4月7日被文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改平、梁杰文、梁杰斌、梁杰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晋1121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改平、梁杰文、梁杰斌、梁杰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4日18时30分,被告人武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在柳开线西城村丁字路口北侧鹏飞石化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与沿柳开线由西向东由梁某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Saper牌二轮摩托车(载崔改平)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武某某负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梁某先后经文水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5月13日出院后,于2016年8月1日死亡。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梁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2辆摩托车清单(未随案移送),受害人尸体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大架号照片、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关于武某某交通肇事案事故发生时双方摩托车来源的调查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关于武某某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一案的调查报告,吕梁市文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吕梁市文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提取笔录,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文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死因分析),证人崔改平、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提供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明当时的报警过程。
另查明,被害人梁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文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90641.2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文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2238.7元),文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病人汇总清单(合计108538.18元),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诊疗导医手册,山西大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1723.47元),山西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28140.86元),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9张外购药票据共计6870.1元、王仁光出具的交通费收条、武午村通发玛钢厂出具的梁杰斌误工证明、文水县峰山铁艺厂出具的梁某误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6480元、医疗费190641.21元、误工费17263.83元、护理费15279.69元、营养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300元,共计443174.73元。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金额应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主要由其来负担,故其承担70%,赔偿金额为31022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改平、梁杰文、梁杰斌、梁杰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222.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改平、梁杰文、梁杰斌、梁杰燕其他诉讼请求。四、侦查机关扣押的两辆摩托车由其依法处理。
上诉人崔改平、梁杰文、梁杰斌、梁杰燕的上诉理由是:1、应依据外购药票据赔偿6870.1元的治疗费用;2、营养费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增加赔偿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3、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其有从轻、减轻情节;2、应认定其自首情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五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武某某诉称应认定其自首并减轻处罚,经查其并没有主动投案的事实,故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崔改平、梁杰文、梁杰斌、梁杰燕诉称一审未支持其外购药费用以及营养费,经查,上诉人只提供了未记名的外购药票据,但未提供该外购药确实系应当用于治疗受害人病情所必需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判已依法律规定对被害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了确认,故上诉人再行请求支持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军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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