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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与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系被害人郭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女。系被害人郭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系被害人郭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汉族,学生。系被害人郭某1之子。
以上四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4,男,汉族。系被害人郭某1之哥。
以上四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2,男,汉族。系被害人郭某1之妻弟。
被告人栗某,汉族,小学文化,准驾车型:A2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7月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汾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汾阳市栗家庄乡芦家庄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
;汾阳市西河中路。
负责人:于翠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一刑诉〔
2018〕

3、鉴定费和停尸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和其他有效证明,根据保险条例免责条款,无交通部门出具的合法的证明,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郭某1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当按照户籍显示地的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请法庭综合认定。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因本案中被害人郭某1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损失严重,未能及时定损,故对该损失原告方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8年
6月
8日
6时
40分许,被告人栗某驾驶晋
J57890晋
JK25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
321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至
22KM处时,与郭某1驾驶的冀
A370AH晋
AB16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郭某1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栗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害人郭某1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栗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经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口头通知其前往事故科接受询问,被告人栗某于
2018年
6月
8日
10时许自行去到该科接受询问。
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给付被害人郭某1的家属丧葬费
3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1生于
1974年
4月
11日,其父已故。被害人郭某1与其妻杜某1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3。被害人郭某1的父母共生育两子一女。被害人郭某1一家从
2005年
7月
18日开始在其购买的孝义市居义住宅小区居住至今,被害人郭某1一直从事汽车运输工作。被害人郭某1的家属因对本案的肇事车辆的车速鉴定不服,曾提请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
6000元。同时,被害人郭某1的家属支付尸体拉运、存放、缝补、整容、洗穿衣服等费用
12800元。
综上,四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
582640元,丧葬费
30773.5元,被抚养人郭某1母亲杨某的生活费
18404元
年×
13年×
13=79751元,被抚养人被害人郭某1儿子郭某3的生活费
18404元
年×
1年×
12=920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考虑以赔偿
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
707366.5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栗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栗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杜某1、郭某2、郭某3
45000元作为精神损失费,被害人郭某1的家属为被告人栗某出具了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出具同意书一份认为,同意从保险公司返还其的
30000元中支付
12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郭某1家属的鉴定费及停尸费,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其。

J57890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
2017年
10月
17日起至
2018年
10月
16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并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
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
2017年
10月
17日起至
2018年
10月
16日止。晋
JK25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
50000元,保险期间从
2017年
10月
17日起至
2018年
10月
16日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
定罪证据:
1、
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1份证实: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受理该案的经过及简要案情。
2、
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等附案佐证。
3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1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孝石线
22KM处。现场死亡
1人,有肇事车辆
2辆等现场情况。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附案佐证。
4
、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栗某、被害人郭某1均有驾驶证,准驾车型均为
A2。并有晋
J57890晋
JK25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
A370AH晋
AB16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附案佐证。
5
、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晋
J57890晋
JK25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
2018年
6月
8日
6时
50分,司机用车上的电话
134XXXX****号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车出了事了,撞住车了,对方人厉害了,随后我就去了现场,并打电话报警了。我去了现场后看见我的车由东向西行驶,挂车占用了由西向东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发生了碰撞,对方车上的驾驶员还在驾驶座上卡着,车上就司机一个人,后来经医生确认已经死亡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
2018年
6月
8日
6时
40分许,地点在孝石线孝义市兑镇煤矿桥段(
22KM)。事故发生时是栗某驾驶的车,我和栗某是雇佣关系。
6
、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郭某1的哥哥。
2018年
6月
8日
12时许,我姐夫给我打电话说郭某1驾驶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去世了。郭某1驾驶的车的车主是他本人,该车是他于
2017年在河北省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的。我不知道郭某1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
7

2018年
6月
13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
2018】病鉴字第
F18062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证实:被害人郭某1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8
、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
2份证实:从被告人栗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被害人郭某1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9

2018年
6月
13日,山西省社科院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
1份证实:孝义“
6.8”交通事故中
,晋
J57890-晋
JK251挂号车左侧的碰撞痕迹与冀
A370AH-晋
AB165挂号车左前部的碰撞痕迹相吻合一致。
10

2018年
6月
13日,山西省社科院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
1份证实:晋
J57890-晋
JK251挂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
71±
3kmh。冀
A370AH-晋
AB165挂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
39±
3kmh。
11

2018年
6月
26日,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证实:晋
J57890晋
JK251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
82kmh。冀
A370AH晋
AB165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
47kmh。并有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鉴定的车速高于原车速的主要原因的情况说明附案佐证。
12

2018年
7月
3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证实:被告人栗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1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13
、前科劣迹调查表
1分证实:被告人栗某无前科劣迹。
14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份证实:被告人栗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15
、被告人栗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二、
量刑证据:
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到案经过
1份证实:肇事后
被告人栗某在现场等候,经该单位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口头通知栗某去事故科接受询问,栗某于
2018年
6月
8日
10时许自行来到事故科接受询问。
有被告人栗某的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谅解书
1份证实:被告人栗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栗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杜某1、郭某2、郭某3
45000元作为精神损失费,被害人郭某1的家属为被告人栗某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栗某从轻处罚。
2
、同意书
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同意从保险公司返还其的
30000元中支付
12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郭某1家属的鉴定费及停尸费,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其。
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杜某1、郭某2、郭某3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常住人口登记卡
5份、结婚证
1份、身份证复印件
4份证实:四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郭某1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被害人郭某1的儿子在被害人郭某1遇害时尚不满
18周岁。
2
、房屋所有权证、让房契约、房屋买卖契约、孝义市居义住宅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孝义市新义街道顺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孝义市柱濮镇梁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售车协议书证实:被害人郭某1全家从
2005年
7月
18日开始在其购买的孝义市居义住宅小区居住至今,一直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
3
、威乐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1份、结婚证复印件
2份、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1份、孝义市嘉峪地产威乐国际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
1份(加盖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办事处湖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孝义市柱濮镇梁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份证实:被害人郭某1的母亲共生育两子一女,从
2014年
10月起,其丈夫郭银光病故后一直居住在其长子郭某4夫妇购买的威乐国际公寓
B-1106室。
4
、孝义市柱濮镇梁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份证实:处理被害人郭某1的丧葬事宜,其亲属支出交通、误工费共计
10000元。
5
、鉴定费发票
1支、司法鉴定意见书
2份证实:因原告方对原车速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支付鉴定费
6000元,后鉴定机构对车速有变更。
6
、吕梁孝义二锥法医学解剖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
1支证实:原告方支付尸体拉运、存放、缝补、整容、洗穿衣服等费用
12800元。
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收条
1支证实: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给付被害人郭某1的家属
30000元。
2
、被告人栗某的从业资格证
1份附案佐证。
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保单
3份证实:肇事车辆晋
J57890晋
JK25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柱濮镇梁上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郭某1从事运输职业,应当提供运输从业资格证和用人单位的证明,无此证明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应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对第三组证据中被抚养人的证据,原告方还应当提供被抚养人管辖派出所的证明,应当提供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被抚养人杨某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且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身份证明和误工费用情况。第五组证据鉴定费不属于被害人的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六组证据,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范围内,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当支持。
对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在现场等候,在事故科干警口头通知其去事故科接受询问时,能于
2018年
6月
8日
10时许自行去到事故科接受询问,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带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1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郭某1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因晋
J57890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杜某1、郭某2、郭某3的物质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杜某1、郭某2、郭某3死亡赔偿金
11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杜某1、郭某2、郭某3的剩余损失
597366.5元,因被告人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事发时驾驶的晋
J57890晋
JK25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已给付被害人郭某1的家属
3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567366.5元,同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
3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出具同意书一份,表示同意从保险公司返还其的
30000元中支付
12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郭某1家属的鉴定费及停尸费,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其。该同意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杜某1、郭某2、郭某3
579366.5元,同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
18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的保险金额已能足额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晋
J57890晋
JK25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汾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中无过错,也非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杜某1、郭某2、郭某3所主张的重新鉴定费用
6000元,不属于此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尸体拉运、存放、整容等费用
128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人提出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郭某1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因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害人郭某1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代理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人主张的车损另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1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郭某1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杜某1、郭某2、郭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
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杜某1、郭某2、郭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
579366.5元,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
1800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杜某1、郭某2、郭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郭永智

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
人民陪审员
刘铁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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