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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系被害人邓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系被害人邓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系被害人邓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系被害人邓某之子。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丽,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祁县,汉族,中专文化,太原市神威保安押运中心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东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联通租赁集团大同分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城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6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及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等,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晋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东延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南路口向南左转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邓某碰撞致伤。肇事后,范某驾车逃逸。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7日,邓某死亡。经依法鉴定,邓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外伤后继发双侧额叶、颞叶、顶叶脑组织液化、坏死及支气管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5年1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范某口头传唤至该队进行调查。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范某因本案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害人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91天,产生医药费198268.34元,其中被告人范某家属支付160000余元,被害人邓某家属支付3700元。被害人邓某家属支付财产保全费1740元,支付肇事车辆维修费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查获经过证实了案发后朱某报警,2015年1月11日13时,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范某口头传唤至该队进行调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网上查询信息单证实,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东东,被告人范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
4、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信号装置工作正常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5、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痕迹系肇事车辆左前端与行人发生碰撞、擦蹭所形成。
6、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外伤后继发双侧额叶、颞叶、顶叶脑组织液化、坏死及支气管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负事故责任。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
9、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范某因本案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0、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肇事车辆被本院查封的事实。
11、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系太原市神威保安押运中心合同制员工。
12、常住户口登记表、历时户成员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与被害人邓某的关系。
1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欠条证实了被害人邓某于2015年1月10日至3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3月12日至4月13日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91天,产生医药费198268.34元,其中被告人范某家属支付160000余元,被害人邓某家属支付3700元。
14、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邓某的近亲属支付财产保全费1740元。
15、发票证实了被害人邓某的近亲属支付肇事车辆维修费1500元。
16、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邓某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
17、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10日6时许,我和邓某、黄同喜一起从双塔北路119号院里出来,准备去晨练。我们在双塔北路走到南内环街东延,在南内环街东延由东向西步行至建设南路口后,在建设南路南内环街口南侧的高架桥下的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过马路。我们刚过高架桥下隔离带,我们看到路口东西方向变为红灯,我们就站住等候,这时有三辆车由东向南左转行驶过来,突然最后行驶的一辆轿车从两辆车左侧超了上来,将站在路上的邓某撞倒。那辆轿车撞倒邓某后,没有停车继续向南行使30多米后,在公交车站附近停顿了一下,又继续向南逃逸。我马上打“110”、“120”报了警。当时由于天黑,我没有看清车号,只看清是一辆晋B号牌的咖啡色的轿车。后来一辆出租车过来后,司机下车问我是否记住车号,我说没有,他就告诉我车号是晋B×××××,他还说事故发生后他一直跟着这辆车,记住了车号。后来邓某就被“120”救护车送到264医院。
18、被告人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10日6时45分许,我驾驶晋B×××××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南内环街东延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南路口后,向南左转,我刚左转到南口的人行横道附近时,我感觉到车前有一个黑影,接着车就飘了一下,我看到一个人已经顺着我车的左侧车身摔倒了,我没有停车继续向南行驶了30米左右后,我停了一下车,大约10余秒,我又驾车向南行驶去了南十方街的太原市神威保安押运中心,把车放到单位的院里后,我就去上班了。11日早上交警队通知了我,我就驾驶肇事车辆去了交警小店二大队投案自首。我当时因为害怕就逃逸了。
19、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即医药费37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保全费1740元、丧葬费24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6750元、死亡赔偿金240690元、护理费23038元,共计31100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共计113700元。三、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共计197302.5元。四、上述二、三项当中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代理意见是: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诉人范某的上诉意见是:其有自首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与上诉人范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范某赔偿上诉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19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诉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不再追究范某的民事责任。另,迎泽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证明上诉人范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家庭社会关系正常,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代理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范某系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店刑初字第6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共计113700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上诉人段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宝成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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