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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死者王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死者王某某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死者王某某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死者王某某的女儿。
上述四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省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
负责人丛某某,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市黑山镇解放南路45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李某2、王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梅、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2、王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李某2、王某2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安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黑山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景荣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省海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铁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XXXXXX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xxx挂儒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35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市郊区某镇某村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骑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向左拐弯的王某5发生碰撞,后该汽车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家玉米地内,造成致王某5受伤后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5所骑电动自行车及王某3家种植的二棵核桃树、约三分面积的玉米地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50%以上的速度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5和王某3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又查明,死者王某5在案发时年满63周岁,其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年满61周岁。因王某5死亡给原告人李某1、王某1、李某2、王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8386.8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60.8元、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439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40.2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29.78元和交通费1000元。
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造成玉米地和核桃树的损失为2000元。
辽XXXXXX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XX挂儒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4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公司铁西分公司名下经营,王某4雇佣被告人杨某驾驶该车辆。该肇事车辆在黑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上述险种均在保险期间。王某4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王某3及李某1等四原告人分别与被告人杨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黑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向上述两方原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外,杨某赔偿王某3500元,赔偿李某1等四原告人45000元。上述赔偿款已由杨某先行交至本院,各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某均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当日17时12分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受案后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5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户籍身份情况,及其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4、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治市郊区某镇某村村委会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其中:李某1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
5、到案经过,证明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接122指令后到达案发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取证,并将杨某带回该队询问,杨某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扣押。
7、机动车驾驶证及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具有A2车型的准驾资格,案发时系增驾A2实习期内。
8、机动车行驶证及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单,证明辽XXXXX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XX0挂儒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铁西分公司。
9、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9号、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公交复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杨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50%以上的速度行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5和王某3无责任。
10、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杨某有前科劣迹。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辽XXXXXX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黑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12、长治市郊区某镇某村证明材料,证明案发时,肇事车辆驶入王某3家玉米地内,将其家面积约3分的玉米地和二棵核桃树损坏。
13、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抢救记录、病危(重)通知书、超声诊断报告单、临时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单,证明王某5于案发当日17时25分被送入该医院进行抢救,后于18时15分抢救无效而停止抢救的过程。
1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支,证明在和济医院抢救王某5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260.8元。
15、景家庄园房屋认购书、交纳房款收据、长治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和景家庄园某区物业联合证明材料、交纳水电、物业费用收据,证明王某5于2014年7月20日在长治市城区景家庄园购置4号楼1单元1004室,并自2015年5月起居住于此。
16、长治市殡葬服务中心收款收据及清单,证明因王某5死亡造成的运尸费800元、存尸费2200元、装尸费200元、验尸劳务费1000元、冰棺租用费5456元,以上共计9656元。
17、挂靠车辆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由王某4购置并挂靠在某运输公司铁西分公司名下经营等。
18、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某运输公司铁西分公司证明材料、畅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王某4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了丧葬费、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40000元。
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警部门于案发当日17时20分至21时30分在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其中:肇事车辆驶入路边玉米地内,路旁部分树木、玉米地和电动自行车均被损坏。
20、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尸检)字[2016]0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王某5系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1、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mg/100ml;王某5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338mg/100ml。
22、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前部与王某5驾驶邦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右侧部接触碰撞后驶入路北边土沟内碰撞树木成立;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属不合格;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
23、山西某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肇事车辆的车速进行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95±3km/h。
24、长治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3日采集杨某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检测均为阴性。
25、证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坐在杨某所驾车辆的副驾驶座,突然从对面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半挂牵引车后面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往某村走,杨某“呀”了一声就踩刹车向右打方向,汽车撞了电动自行车并从电动自行车和骑车人的身上开了过去冲进了玉米地才停了,杨某下车报了120、122。
26、证人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7日17时许,宋某某和秦某某出来在某村往案发现场走的路口等上付某某说话时,看到王某5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某村路口左转弯,此时一辆辽宁车牌的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把电动自行车撞了,该汽车开进玉米地才停下,宋某某和秦某某就去救人,付某某去村上叫人,一会儿王某5的儿子王某1来了开车将王某5送去医院看病了。
27、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17日17时许,他驾驶辽XXXXXX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XX挂儒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载其父亲杨某某沿S35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交叉口时,与从对向行驶的半挂车后面出来并左转弯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碰撞,他当时踩刹车向右打方向,而后他的车从电动自行车和骑该车的男人身上骑着过去,冲入了路边的玉米地内,他下车后报了120、122,过了一会儿,该男人的儿子来到现场将其拉到医院了;他所驾车辆的车主是某运输公司铁西分公司,该车上了10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
其当庭还供述称:他将车开到王某3的玉米地内,撞了5行玉米,大概10米左右长,路边有三棵小树苗被撞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另外,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庭审后,原告人王某3、李某1等四原告人分别与被告人杨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杨某依约先行将赔偿款交至本院,两方原告人对杨某予以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两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具体为:一、因王某5死亡给原告人李某1、王某1、李某2、王某2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8386.8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260.8元(根据门诊医疗费票据);2、丧葬费26480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439076元(根据李某1等四原告人提供的景家庄园房屋认购书、交纳房款收据、长治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景家庄园某物业联合证明材料、交纳水电、物业费用收据,足以证明死者王某5生前经常居住并消费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标准,计算17年);4、被扶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75140.25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年标准及对李某1应尽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数,计算19年的四分之一);5、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429.78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以山西省2015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年标准计算三人,每人十天)和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酌情认定);6、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根据在案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足以证明死者所骑电动自行车被损,本院对该损失数额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二、根据在案现场照片、某村村委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明原告人王某3玉米地、核桃树被损坏而造成其财产损失,本院对该损失数额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2000元。
关于李某1等四原告人主张运尸费、存尸费、装尸费、验尸劳务费及冰棺使用费共计9656元的请求,因均系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案所支持的丧葬费中已包含上述费用,故四原告人主张的上述五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故李某1等四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两原告方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山财产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1等四原告人112260.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李某1等四原告人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66.67元、赔偿原告人王某3玉米地和核桃树损失1333.33元。对于两方原告人的剩余损失部分,应由黑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王某4在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义务的情况下,先行向李某1等四原告人垫付了40000元赔偿款,为避免诉累,黑山保险公司在向李某1等四原告人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40000元并将此款返还给垫付人王某4。
基于黑山财产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两方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运输公司铁西分公司、王某4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在两方原告人的损失能够通过保险公司实现的情况下,又自愿与他们达成调解协议进行赔偿,该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各原告方的损失能够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又积极主动向他们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各原告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过失犯罪,其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李某2、王某2经济损失508386.8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经济损失2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4垫付款4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李某2、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冯 捷 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 人民陪审员  胡超鹏

书记员: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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