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赵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书记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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