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尹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号津a×××××的绿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号红色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市东丽区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贵庄司法所附近时,因未及时发现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
张二×,其驾驶车辆前部撞在被害人张二×身体及其所骑行的自行车左侧,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停车并下车查看情况后驾车逃逸,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李树枝、张一×、林××、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张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1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因观察不周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徐 凡
书记员:张祎 速录员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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