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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系被害人包某之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八沟村包郢队,现暂住上海市松江区白云小区某号某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系被害人包某之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堰口镇八沟村包郢队,现暂住上海市松江区白云小区某号某室。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文龙乡万兴村某组某号。2006年8月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6月23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4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褚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对刑事案件及附带民事案件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瞿琼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6时30分许,被害人包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出松东路约800米处,在由南向北横过环城路机动车道过程中未下车推行,适逢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并后载彭某、骆某,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双方的违章行为,导致二轮轻便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包某及被告人李某等人均倒地受伤,被害人包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离开现场。本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在附带民事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褚某与被告人李某对下列赔偿范围和数额予以确认:医疗费凭发票确认为人民币27,446.93元,死亡赔偿金双方同意按照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确认为人民币246,480元,丧葬费按照上述标准确认为人民币21,394.5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包某的家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人民币5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又支付了被害人包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彭某、施某、石某等人的证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白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故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程度,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医疗费人民币27,446.9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48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相关收据等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褚某医疗费人民币27,446.9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480元、丧葬费人民币21,394.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96,321.43元的百分之八十,计人民币237,057.1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6,000元),余款人民币131,05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文华
审判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陆丽蓉

书记员: 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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