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煤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龙杰,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定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平定县柏井镇,户籍所在地平定县柏井镇,汉族,高中文化。住平定县柏井镇。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定县冶西镇,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玉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月八作出(2018)晋0321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煤支公司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煤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在案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李某某3于2016年8月16日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在案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所有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作了书面说明。该投保人签章处签有“李某某3”三字。一审中,李某某3辩解称没有对该商业险进行签字,但认可缴纳了保险费用。综合上述证据,不论“投保人声明”的签字是否系李某某3本人签字,依照规定,均应视为该保险合同成立。2、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李某某3、保险人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煤支公司,双方作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享有对合同约定条款的主张权和抗辩权。但张某某作为借用车辆的第三人和实际侵权人,其并非合同一方。因此,张某某不具有应归合同一方才享有的“未尽提示义务免责事由”的主张权和抗辩权,不能以“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作为其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侵害他人法益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在案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阳煤支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等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论阳煤支公司是否承担先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都不会因此减轻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制度旨在保护被保险人,而非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且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张某某已向一审法院主动缴纳足额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如阳煤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支付了被害人损失,则该公司享有向被告人张某某追偿的权利。4、在本案中,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该逃逸行为客观上存在致使己方及关联各方承担加重赔偿责任的可能。如许可张某某逃逸后再以“未尽提示义务”而免责,则变相鼓励侵权的第三者籍由他人投保、支付保费的保险合同而逃避自身应负的责任,有失公允。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3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向张某某出借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照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情形,原判判令上诉人中煤保险公司阳煤支公司直接赔付张某某保险金200000元不当,应判令被告人张某某直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审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错误,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计元
审判员 付建红
审判员 侯仲才
书记员: 冯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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