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辛沟村张大坟庄某户。身份证号码:xxxx。因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被告人张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S78582的小客车沿本区青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天路出沈砖公路约400米处,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对向机动车车道与罗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驾驶员罗某及乘车人陈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罗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王某、陈某、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死多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耀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耀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燕
审判员 张华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书记员: 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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