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
辩护人王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昊、代理检察员刘涛、石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新A***53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友鹏街由西向东驶至天津路与友鹏路交汇路口时,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WJ新6***X号119消防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乔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另查明,被告人乔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正确,且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乔某于2015年1月11日向三工派出所举报本市天山区新华南路伊丽莎酒店附近有人涉嫌毒品犯罪,据其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某,2015年5月1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如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事实有三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碰撞对向行驶的消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25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乔某于2015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检举如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如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上诉人乔某提供线索侦破的案件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不能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认定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量刑时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乔某醉酒驾车,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达250mg/100ml,且与消防车发生碰撞事故,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乔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未考虑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乔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旭霞 审 判 员 谭 红 代理审判员 廖 凌
书记员:刘前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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