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褚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被害人褚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甲,系被害人褚某丙之子。诉讼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服务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诉讼代理人余向波,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庆峰。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某、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牛申年,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向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庆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日0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J×××××陕K×××××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307线行驶至692KM+3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褚某丙驾驶的晋J×××××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褚某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刑事责任;2、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5431.5元减去垫付的30000元计人民币595431.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看家里有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付;2、经我公司调查核实,死者母亲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居住于农村七儿子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死者需要抚养的人数为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本起事故三者车辆受损严重,酌情考虑为三者车辆预留赔款,死者获取的赔偿金额及三者车辆损失总额不超出保险限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庆峰辩称: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30000元报销了。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0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J×××××陕K×××××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92KM+3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褚某丙驾驶的晋J×××××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被害人褚某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褚某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9日被逮捕。3、驾驶证、晋J×××××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有效期限、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保险金额等情况。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等证实:事故车辆扣押发还情况。6、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7、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日至10月4日在该医院就诊。8、户籍证明、历史成员信息表、户口薄证明、结婚证等证实:被害人褚某丙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靳某证言证实:系事故车晋J×××××晋K×××××挂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我到达现场,两个半挂货车撞到一起。我的车是由褚某丙驾驶,我雇佣的他开车,当时是褚某丙驾驶空车从交城去柳林、临县拉煤。2、证人褚某乙证言证实:系被害人褚某丙的弟弟。褚某丙的母亲叫刘某,妻子郭某,大女儿褚雅倩,二女儿褚雅思,儿子褚某甲。褚某丙兄弟姐妹共9个,二哥已去世,老六过继给别人。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日凌晨零时5分许,在307线汾阳薛公岭路段,当时王某某驾驶车辆,我是助手,从临县拉煤去孝义。我在后排卧铺睡觉,迷迷糊糊,王某某叫我,才知出了事故。我们下了车,报了案,后来王某某说身体不适,要去检查,就离开了。我乘坐的车车头靠了路南侧,车厢侧翻了,煤撒了一地。我们车头的前面还有一辆车,车头损毁严重。4、证人王庆峰证言证实:是事故中晋J×××××陕K×××××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车入全险,车属中阳县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当时发生事故时由王某某驾驶,拉煤从临县去孝义,途径汾阳发生事故。(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日0点10分许,我驾驶晋J×××××陕K×××××挂货车,从临县拉煤去往孝义,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汾阳王家池路段,准备超车,超过一辆车,又超越第二辆车时,发现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货车,赶忙往右打方向,这个过程中,我的车与相对方向的车发生碰撞。我下车拨打了110、119报案,我感觉头晕胸闷就搭了车回了离石了。(四)鉴定意见1、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双方所应负责任及依据。2、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司)鉴(尸)字(2017)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褚某丙死亡原因。3、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司)鉴(痕检)字(2017)049号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证实:事发车辆相互碰撞部位、程度等情况。(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路面情况、碰撞部位、损坏情况、遗留痕迹等情况。二、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晋J×××××欧曼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庆峰,王庆峰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031;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xxx595,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29日0时0分起至2018年5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中,被害人褚兆强全家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一直在山西省交城县城区居住生活。本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某、褚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补偿费54704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885.11元(125.67元×3人×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9721元,其中刘某5735元(8029元×5年÷7人);褚某甲33986元(16993×4年÷2人),共计616133.61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庆峰2017年10月7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户口薄、身份证等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等自然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情况。4、交城县夏家营大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子女情况,并证实褚某甲是褚兆强之子。5、租房合同、交城县公安局天宁派出所证明、交城县天宁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证明证实:被害人褚兆强一家居住生活在交城县城区。6、收据一支证实:2017年10月7日王庆峰支付被害人家属30000元。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褚兆强死亡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由于本起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某、褚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庆峰予以赔偿。(已垫付部分应予核减,剩余的部分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日4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某、褚某甲经济损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某、褚某甲经济损失计500000元,两项共计6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庆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某、褚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133.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郭某、褚某甲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庆峰23866.39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原、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