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王某×
王某×
王某×
王某×
刘二×
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王五×之妻),农民,(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王××(系刘某×之婿),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五×之长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五×之次子),农民,(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王某×之妹),个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五×之三子),农民(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王某×之妹),个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五×之长女),个体。
被告人刘二×,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
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果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职员。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刘二×及其辩护人崔春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二×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沿××公路行驶至北辰区××桥南侧时撞到被害人王五×所骑自行车,造成王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刘二×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的行为系交通法规规定驾驶员应尽的义务,不应认定为自首,并要求对刘二×从重处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刘二×赔偿医药费(3821.07元)、尸体检验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92430元)、丧葬费(5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万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共计人民币372551.07元。
被告人刘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五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刘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二×愿意对原告人积极赔偿;3、被告人刘二×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证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二×在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关于刘二×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津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津B×××××挂号“骏强”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急救)3281.07元、尸体检验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92430元、丧葬费25560元,共计122971.07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13281.07元,超出部分的969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损失人民币12297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证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二×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二×在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关于刘二×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津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津B×××××挂号“骏强”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急救)3281.07元、尸体检验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92430元、丧葬费25560元,共计122971.07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13281.07元,超出部分的969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损失人民币122971.07元。
审判长:史修金
审判员:黄海燕
审判员:刘国华
书记员:孙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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