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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系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晋0106刑初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A×××××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农业厅门前未按规定停车,致乘客胡某开启右后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车行驶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书,痕迹鉴定书,行驶速度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人胡某、牛某关于案发经过的证言、被害人近亲属亲笔书写的关于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在禁止停放的道路上停车,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关于“乘客胡某、被害人周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且其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宝成 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书记员:赵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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