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榆次区居民,系死者董某6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榆次区居民,系死者董某6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榆次区居民,系死者董某6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大专文化,榆次区居民,系死者董某6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榆次区居民,系死者董某6四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高中文化,榆次区居民,系死者董某6五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系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榆次区居民。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1幢1单元23层2301-2308号。
负责人李云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世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卢某、董某2、董某5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熊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藏世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晋A×××××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榆次迎宾街建设局对面时,与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董某6发生碰撞,造成董某6受伤,经晋中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6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6死因符合车祸导致的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继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武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根明系晋A×××××厢式货车车主,武某某是该的雇员。魏根明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害人董某6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740.39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在保险赔偿款之外给付被害人董某6家属人民币70000元,董某6家属于2016年7月11日为武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请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77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404.75元、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129140元、误工费11368.88元、交通费6630元共计192064.0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6年6月15日14时30分,武某某报警称一辆晋A×××××厢式货车在榆次迎宾街建设局对面,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认定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6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经查询,武某某于2005年12月22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晋A×××××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魏根明。
4、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尸)字(2016)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经鉴定,董某6死因符合车祸导致的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继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5、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经鉴定晋A×××××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的瞬间车速约为54-56km/h。
6、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痕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相关痕迹是晋A×××××厢式货车身前部右侧与赛克牌二轮自行车左前侧及驾车人相碰撞所形成。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2016年7月10日经调解武某某在保险赔偿款之外赔偿被害人董某6家属人民币70000元,董某6家属于2016年7月11日为武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实魏根明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9、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该受雇于魏根明为其开车。2016年6月15日14时40分左右,该驾驶晋A×××××江淮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迎宾街建设局对面时,在北侧有一辆推自行车的在路边站的没动,该就往前行驶,该在行驶时对方突然往前走,该就赶紧踩刹车,在人行横道与对方发生了碰撞,造成老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10、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扣押董某6的自行车一辆;扣押武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已返还。
11、武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证实其驾驶资格。
12、户籍证明、结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医疗费、护理费证明。证实被害人的损失情况。
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报警,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根明系被告人武某某的雇主,由于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魏根明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根明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因董国涛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77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404.75元、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129140元、误工费568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80749.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0000元。剩余10749.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根明赔偿。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广 文 审判员 陈玲人民陪审员籍润萍
书记员:米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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