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榆林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1楼5号。
负责人陈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毅,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阳县暖泉镇沙塘村人,住中阳县城内。系被害人冯平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阳县暖泉镇沙塘村人,住中阳县城内。系被害人冯平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系被害人冯平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张改珍,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阳县暖泉镇沙塘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冯平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阳县暖泉镇沙塘村人,住本村系被害人冯平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高志伟,司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又名高甜甜),系被害人高某丙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系被害人高志伟长子。
原审被告人刘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成年。系本案肇事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樊世军,该公司经理。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张某、冯某丙、李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二、发回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军 审判员 杨尉苑 审判员 陈星星
书记员:刘旭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