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胜,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癸,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杨家庄镇北灵浮浮泉村东街19号,住汾阳市城市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层西户。系被害人王某壬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天赐康缘小区4号楼2单元101。系被害人王某壬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中华正街238号,住汾阳市城市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层西户。系被害人王某壬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三泉镇聂生村南街东头63号,住本村。系被害人王某壬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杨家庄镇,住汾阳市北偏城村岩底街5号。系被害人王某壬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汾阳市世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晋118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建峰、王某丁、王某戊赔偿款362000元。(支付赔偿款时,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7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汾阳世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1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撤回上诉。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照明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米守福
书记员: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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